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5號
原 告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開源
訴訟代理人 李朝富
被 告 江吳陸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瑞峰 即 江建成 前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訂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並由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至96年8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
3,497元未清償;嗣後前揭貸款債權,寶華商銀已於97年5
月24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