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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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參仟參佰貳
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其聲請辦理現金卡貸款,貸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被告如皆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視動撥借款額情形及繳款狀
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額度,現行貸款額度為十四萬四千元,依約被告
於借支額度、期間內,即得在原告活期存款第三0五三─八五四八三三號帳戶內
,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
構自動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上開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自借款日起,
應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
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應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
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
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有本金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DE
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DEAR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
等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被告並積欠上開金額未清償,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其中十
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