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 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25日14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成功路口時,因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有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違規事實及計違規點數3點均不爭執,惟主張本件送達並沒有張貼寄存通知書,且違規時間迄今已有二年,才裁決處罰,為此聲明不服希以最低罰鍰數額繳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開立單舉發,並交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異議人車籍地「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送達,俟郵政人員按址投送因未會晤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應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大埔郵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卷存採證照片2幀、送達證書1紙、原處分機關98年6月15日高監屏字第0980022039號函可證。又異議人之住所確實係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乙節,除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異議人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佐外,並有卷存異議人之異議狀上載住所為「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應自寄存送達之時即96年6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則,異議人辯稱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自無可採。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就有關舉發權時效規定為3個月,然對於有關裁處權時效則未為規定。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此規定之3個月,僅係訓示規定,並非有關裁罰權時效之規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有關交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既未規定,已如上所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有關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故本院認為交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自違規行為成立日起算三年,且基於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上開舉發時效3個月的期間,應算入裁處時效之3年期間內。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日係於96年5月25日,距離原處分機關裁決日之98年6月18日,並未逾3年之時效,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已逾舉發通知書到案日(即96年7月17日)60日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