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淑慧受刑人即被告陳世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具保人鄭淑慧(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陳世昌(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刑保字第95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遂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既係另案經通緝,自不能率認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等情。易言之,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惟各該法定程序既應分別認定,自不得因此認其於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故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被告給予其說明之機會,如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65號、103年度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審理程序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停止羈押將之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102年刑保字第95號)影本1紙附卷可證,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以士檢朝執丙緝字第1630號通緝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各1份附卷足憑。又聲請人係以受刑人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31日以士檢朝執丙緝字第425號通緝書通緝在前,本件僅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而未踐行合法傳喚受刑人及拘提之法定程序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03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按。然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通緝,惟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院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受刑人無著,而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就本案既未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