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瑞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瑞興原係 沈宗榮 、 沈現象 之姊夫(孫瑞興之妻子已死亡多年)。孫瑞興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去沈現象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部興60號之住處聊天,嗣沈宗榮亦前來沈現象住處,沈宗榮見孫瑞興在場,便向孫瑞興追討數年前孫瑞興妻子及小孩所積欠之早餐費,孫瑞興不予理會,乃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欲離開。沈宗榮見狀,為阻止孫瑞興離去,遂趨前拍打孫瑞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並欲抓住自小客車後照鏡,以阻止孫瑞興離去。孫瑞興仍不予理會,繼續駕車前進,於行進時,竟疏未注意站在副駕駛座車窗旁之沈宗榮仍持續拍打車窗,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輪胎輾壓沈宗榮右腳掌外側,後視鏡輕微擦撞沈宗榮右手肘,沈宗榮因此受有右踝外側壓傷、右足外側壓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宗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孫瑞興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瑞興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沈宗榮(警卷第8-14頁、偵卷第13-17頁)、證人 楊麗美 (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13-17頁)、證人沈現象(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7頁)、證人陳王(警卷第20-22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洪揚 醫院100年7月30日診字第16818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瑞興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傷害罪等語,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改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犯行,並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01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2頁),公訴檢察官既已請求改論被告過失傷害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認已變更原起訴意旨。爰審酌被告除於83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外,未曾因其他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非劣,本次因過失而誤罹刑章,允宜給予改過遷善之機。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告訴人沈宗榮強欲阻擋被告離去,致使被告於駕車離去時,不慎輪胎輾壓告訴人沈宗榮右腳掌外側,後視鏡輕微擦撞告訴人沈宗榮右手肘,過失傷害之犯罪情節尚有可原;輪胎輾壓及後視鏡擦撞後,造成告訴人沈宗榮右踝外側壓傷、右足外側壓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有洪揚醫院100年7月30日診字第16818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1紙在卷可憑,傷勢尚非十分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再被告審判中坦承犯行,能配合司法程序,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並考量被告現已喪偶,父母已逝,失業且家有負債,有3位子女及私立東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尚未達成和解,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