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28號上訴人 柯王鐄梅 兼法定代理人 柯德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彥融 被上訴人 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柯王鐄梅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再給付上訴人柯德興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均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柯王鐄梅、柯德興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70,550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0000000元後之金額,其中看護費用為1,853,829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826,345元(其中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上訴本院,就柯王鐄梅部分,係就精神慰撫金上訴100萬元,至看護費用100萬元部分, 於甫 上訴之初,上訴人雖稱此亦為上訴部分,然柯王鐄梅於原審之看護費用即請求1,853,829元,原審亦為全部准許之判決,故此部分柯王鐄梅不得聲明不服,二審所請求之看護費用100萬元,應屬追加,柯德興部分則就其所受不利部分,於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聲明上訴,並於甫上訴時追加請求柯德興之醫療費用及勞動損失共50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5至26頁),至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又將柯德興就勞動損失及醫療費用共50萬元追加請求之部分,減縮為僅請求勞動損失28萬6080元,並確定變更其聲明為:「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柯王鐄梅200萬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柯德興108萬608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0年5月31日起,其餘78萬6080元自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前開所為亦屬擴張訴之聲明或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與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柯王鐄梅之看護費用應以女性之平均餘命計算,乃係實務上之定見,原審法院以平均壽命計算,並以此經兩造協議,另兩造就上訴人柯德興之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亦於101年4月10日亦協議為一年(即至100年8月8日止),然上訴人柯德興至101年11月9日止仍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不能極度負重,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101年11月22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苟依兩造於原審之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本院認不應受原審爭點協議之拘束。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柯王鐄梅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出生,為成年人,惟於99年8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有腦傷,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確無訴訟能力,故由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選任柯德興為上訴人柯王鐄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原審卷第102頁)。嗣經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上訴人柯王鐄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柯王鐄梅之子柯德興為上訴人柯王鐄梅之監護人,有上揭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資參佐(本院卷94至96頁、100頁),故上訴人柯王鐄梅之子柯德興以上訴人柯王鐄梅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無訴訟能力之柯王鐄梅為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8日上午6時2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49公里200公尺處(苗栗縣轄)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相關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於同一車道行駛由上訴人柯德興駕駛,搭載上訴人柯王鐄梅、訴外人 柯忠育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柯德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椎第一節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傷及右耳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上訴人柯德興因腰椎第一節粉碎性骨折傷勢,嗣後於99年9月17日前往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住院進行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並陸續進行門診治療及復健。上訴人柯王鐄梅受有四肢癱瘓、無法與人對談等之傷害,呈現植物人昏迷狀態,致須終日由專人照護並仰賴呼吸器維生。被上訴人因受傷送往醫院治療,並對其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約每公升0.69毫克,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二審追加請求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同意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然被上訴人曾訪查上訴人住所附近居民,得知上訴人柯王鐄梅平日因雙腳無力,均以輪椅代步,本件應審酌上訴人柯王鐄梅車禍前身體狀況,以核定其精神慰撫金。就上訴人柯王鐄梅關於看護費用請求金額部分,應受原審程序中所列不爭執事項協議之拘束,不生上訴人方面所稱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可言!且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所統計之正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或僅為一半之情況,被害人依平均餘命請求賠償,係請求未來之損害,倘若被害人存活時間較原依餘命請求為長或較短者,屬是否新發生之損害或被害人有不當得利情形,故本件就上訴人柯王鐄梅部分關於追加請求100萬元看護費用部分,應無理由。上訴人柯德興空泛指稱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亦未提出任何原審判決後之新醫療費用之支出收據,另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病情說明書之籠統含混不清之意見,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柯德興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無法工作或減損勞動能力之具體程度究竟為何;柯王鐄梅之受傷,並非上訴人柯德興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當不得如此擴張主張,使身體、健康受損之被害人即除柯王鐄梅本人外,尚有諸多親友均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否則即有違第195條採列舉規定之立法意旨。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柯王鐄梅1,370,550元、上訴人柯德興526,345元,及均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柯王鐄梅200萬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柯德興1,086,08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0年5月31日起,其餘786,080元自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起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柯王鐄梅逾2,370,550元本息及柯德興逾826,345元本息之敗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業已確定。)
肆、兩造於原審101年4月10日整理之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58頁):
一、被上訴人於99年8月8日上午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49公里200公尺處(苗栗縣轄)時,被上訴人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一車道行駛由上訴人柯德興駕駛搭載上訴人柯王鐄梅、訴外人柯忠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柯德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椎第1節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傷及右耳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上訴人柯王鐄梅受有四肢癱瘓、無法與人對談等之傷害。被上訴人經送醫後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約每公升0.69毫克,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肇事責任。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6、112頁)。
二、上訴人柯王鐄梅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治療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需仰賴呼吸器維生,終生需專人照護。
三、上訴人柯王鐄梅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為12,610元、復健醫療及材料費24,411元。看護費用部分,已支出者為大千醫院53,900元及豐原醫院至100年5月30日止173,500元。
四、上訴人柯王鐄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720,300元。
五、上訴人柯德興減少一年至100年8月8日之工作收入為214,560元。
六、上訴人柯德興醫療復健材料19,680元;醫療費用支出為41,827元。
七、上訴人柯德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70,278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減少工作收入再為上訴或追加,被上訴人抗辯如上,本院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柯王鐄梅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經查柯王鐄梅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99年8月8日發生時為73歲,在100年5月30日以前業已交出看護費用大千醫院53,900元及豐原醫院17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為已實際支付者,當無庸另行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則在100年5月31日時,柯王鐄梅為74歲,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7至29頁)所示,尚有平均餘命13.85歲(即13年又10.2月),故原審僅計算至108年(即82.7歲)並不合理。從而,依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所主張看護費為每月22,000元計算,自100年5月31日起,上訴人柯王鐄梅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可請求3,057,522元【計算式:22,000×13×1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下同)+22,000×10.2×(
10.0000000-00.0000000)】,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1,853,829元,柯王鐄梅尚可請求1,203,693元,今上訴人柯王鐄梅僅再追加請求100萬元,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植物人平均餘命較正常人為短或僅為一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苟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柯王鐄梅仍係正常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可憑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柯王鐄梅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癱軟無力、長期臥床,必須終日依賴呼吸器維生,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查上訴人柯王鐄梅不識字,為家庭主婦,事故前需使用輪椅輔助行走,又其名下無不動產,99年間僅有利息所得80元;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曾從事賣陽春麵,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狀況查明無訛,並據兩造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31至32、45至46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傷勢及治療過程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許上訴人柯王鐄梅1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柯王鐄梅所指過低之情形,是柯王鐄梅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柯王鐄梅雖以其配偶 柯郎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常前往探視柯王鐄梅,並於探視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且被上訴人不思好好的與上訴人溝通和解取得原諒,竟意圖規避民事賠償責任,而涉嫌偽造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頃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原審所判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然上訴人柯王鐄梅所指上情,核與柯王鐄梅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關聯不大,難認有理由。
(二)上訴人柯德興部分:
1、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之工作損失僅算至100年8月8日,然上訴人柯德興至101年11月9日止仍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極度負重,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101年11月22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而依上訴人柯德興為國小畢業,車禍前係務農,並受僱他人農耕之情形,其工作內容須負重乃為一般常情,是柯德興主張其仍不能回復原來工作為可採,故其主張依99年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再請求100年8月9日至101年12月9日,共1年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害,共為286,080元(17,880×16=286,08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2、柯德興個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柯德興為國小畢業,車禍前係務農,並受僱他人農耕,名下有投資11筆、不動產6筆;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曾從事賣陽春麵,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狀況查明無訛,並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4至43、45至46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柯德興傷勢,至今尚未完全康復及治療過程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柯德興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扣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給付2萬元(原審卷第152-3頁),上訴人柯德興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8萬元,柯德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柯王鐄梅因被上訴人漠視交通安全之本件交通事故,以致終日無意識而臥病在床,時時刻刻均需仰賴旁人照顧,柯德興為柯王鐄梅之子,彼此之間完全無法傾訴感情,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亦成泡影,柯德興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諭,自堪認其等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本院審酌柯王鐄梅尚有配偶,且除上訴人柯德興外,另有五個小孩,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柯德興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柯德興因其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車禍上訴人所受損害,除原審已判決確定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柯王鐄梅1,000,000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因上訴人柯王鐄梅在原審未為此100萬元看護費用之請求,被上訴人尚毋庸負遲延責任,故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柯德興436,080元(286,080+150,000=436,080),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1年8月1日(101)中業字第097號函文(本院卷第63頁),主張上訴人柯德興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69425元之醫療費用保險理賠金,依法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如上訴人柯德興確有提出新支出的醫療費用,且可認與本件過失傷害間確具因果關係時,被上訴人依此事證為抵銷之抗辯,餘額部分於日後遭執行時自得再為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因上訴人柯德興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減縮原審判決後新支出醫療費用為零(本院卷第78頁),是即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以69425元醫療費用保險理賠金抵銷柯德興新支出醫療費用可言,併附敘明。
陸、綜上,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柯王鐄梅1,000,000元、再給付上訴人柯德興436,080元,及均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上訴之主張部分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人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