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補充「104年9月2日易服勞動服務執行完畢」、第12行起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嗣於翌日(3)日1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吳進輝形跡可疑遂趨前攔查,吳進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供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趨前攔查,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7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被告吳進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
1.5861公克,驗餘淨重共1.5830公克),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6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A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5861公克,驗餘淨重共1.583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5861公克,驗餘淨重共1.58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0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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