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張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1月9日邀同訴外人 張雅蓉許婷慈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50萬元,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自107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402,027元及應付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4月25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75字第1337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相對人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