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54號被告張勝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漢民路與漢生東路口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勝男於警詢中之供│警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採、│││述│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司106年6月5日出具之濫│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之事實。│││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分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啟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