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彥敦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蔡吉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彥敦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自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變更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彥敦(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並准變更報到處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嗣又經本院101年1月6日院鼎刑信97上重訴54字第1010000346號函准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晚上7時至11時之間。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13號裁定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並准變更報到處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惟聲請人擬遷居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址,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應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訊問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聲請人仍會準時到庭接受訊問,為此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等語。
二、本院經核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