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榮於本院一O二年度簡字第二六O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2月5日確定。茲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按時報到,且經傳喚、拘提,均未報到,行蹤不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嗣聲請人先於103年7月16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寄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03年8月6日9時30分到案執行;惟經郵政機關於103年7月23日就上開地址送達時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文書,乃將上開執行命令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惟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簽發拘票囑警至上述住所拘提受刑人,然受刑人未於該址居住,行方不明,因而拘提未著,有該署103年7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1月5日函文、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現並無任何在監或在押之情,復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經合法傳拘未著,現確已去向不明,逃逸無蹤。
㈡茲原確定判決雖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係附有條件之緩刑宣
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仍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其竟於判決確定後不知去向,致執行機關於確定判決、緩刑期間開始起算以後,無從對被告執行保護管束,則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完全失其意義,聲請人以此認被告於應受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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