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告 劉立婷 被告 何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網站佯刊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劉立婷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於106年7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6千元至 楊承憲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致原告受有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森因詐欺案件,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107年6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則刑事訴訟既未繫屬本院,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