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林雪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45號、第180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繕本,係指照錄原文書全部之文書,與僅節錄原文書一部分之節本不同。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林雪美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判決之節本(僅有上開判決之第1頁),其內容並不完整,致本院無法得窺本案全貌,而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即無異於未提出判決繕本,且該項欠缺係不得補正之事項,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