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3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米庭韻
被   告  臧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3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197,431元、利息245,889元,共計443,320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4,9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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