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胡玉美
被 告 洪嘉汝 即 洪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洪家琳於民國(下同)89年底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來年償還,為取信於原告乃簽發面額
30萬元、到期日為90年之本票交付給原告收執,並於本票
背面書寫:『我洪家琳願以財產來擔保』,顯已收受借款
,雙方約定來年即90年返還,但未商訂具體日期,經原告
定一個月以上時間催告,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返還
。又查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時間催告,爰依據
給付票款或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是被告本人借的。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我是帶朋友去跟原告借的,是朋友跟他借的,我當保證人
,本票我有簽名,因我先生是當警察,說要讓我先生沒有
工作,原告強迫我簽名,所以我才簽名,我有跟我先生講
這件事。
(二)我有收到三十萬元,我做保險業務,有業績才有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爰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簽具系爭系爭本票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自陳原告有實際交付
借款與被告,且被告同時簽具系爭系爭本票,被告就系
爭借款之關係應負債務人責任之效果,故被告上開抗辯
,俱屬無據。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13條第3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
對上訴人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自可認
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
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
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
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此外,兩造固未於系爭借據內約明返還期限,惟原
告於101年7月31日對被告起訴並經合法送達與被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依前開
判例意旨,兩造縱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300,000元,即屬有據,則原告併主張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2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