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吳炎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6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至99年5月9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
萬3,298元、利息5,53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