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533號
原 告 雷秋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鈞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85,7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