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8號上訴人未○○訴訟代理人 何碧海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上訴人辛○○
丙○子○○戊○○寅○○癸○○丑○○己○○卯○○乙○○壬○○庚○○辰○○巳○○原住台中市○○區○○街489之23號午○○○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辛○○、寅○○、卯○○、乙○○、丙○、壬○○、子○○、戊○○、庚○○、癸○○、丑○○、己○○、辰○○、巳○○、午○○○、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僅列被上訴人丁○○一人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追加 林金坤 之其餘繼承人辛○○、寅○○、卯○○、乙○○、丙○、壬○○、子○○、戊○○、庚○○、癸○○、丑○○、己○○、辰○○、巳○○、午○○○、甲○○○為被告,並變更為如聲明所示之主張,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其所分別共有之土地或其之特定位置,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法律明文分別共有人須一同起訴之規定,核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合先敘明。
四、按「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拒不接受通知者,縣租佃委員會仍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縣租佃委員會應於調處後五日內將調處結果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公示送達後十日內聲明不服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臺中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91年8月21日修正)第17點、第18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經霧峰鄉公所召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因雙方爭議未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並移送臺中縣政府調處,該府於91年12月9日通知出租人 連鳳英 出席,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以連鳳英已經死亡為由,具狀申請展期,嗣臺中縣政府再於92年6月17日仍以出租人連鳳英名義召開調處會議,上訴人復申請期展期,唯臺中縣政府於收受該申請書前,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因連鳳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未到場,該調處會乃逕行作成調處決議「由丁○○先生繼續耕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調解調處通知書、申請書等件可按(本院卷第二宗第73至86頁、148至152頁);上訴人雖主張臺中縣政府二次通知已死亡之連鳳英開會,該調處會為無效云云;但查本件上訴人為連鳳英之配偶,連鳳英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受系爭耕地出租人之權利義務,明知系爭耕地有租佃爭議存在,於收受臺中縣政府之通知後,竟不親自到會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自有未合,從而,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前開須知第18點規定作成決議,自無不合;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縣○○鄉○○段第712地號、第712之3地號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林存中林垂訓曾林自來 共有,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在案;嗣林金坤於民國56年7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因未分割遺產,被上訴人等取得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林自來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訴外人 廖月蔭 取得,廖月蔭又於86年9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賣予上訴人之妻連鳳英,約定於86年9月24日點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712(1)」部分所示面積0.0482公頃、「712之3(1)」部分所示面積
0.0722公頃、「712之3(3)」部分所示面積0.1003公頃土地,並於特約事項(一)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乙方(賣主)目前給第三者耕作,如有租約或佔用,應於第二期款交款前排除,將本耕地點交甲方(買主)管業,如無法排除租賃關係或佔用,乙方保證無條件返還所收全部價金交還甲方。乙方並應提出共有分管圖及正確面積耕作範圍,點交甲方管業收益。」等語。足見系爭買賣之土地,係約定以無租賃關係及無他人佔用耕作為條件,訴外人廖月蔭並須負責排除其上之租約。因系爭土地實際上僅由林金坤之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丁○○一人單獨耕作,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放棄耕作而從事他業,而無耕作之事實,訴外人廖月蔭乃於86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丁○○簽立「同意書」,由訴外人廖月蔭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丁○○則放棄系爭土地上二分之一之耕作權。且被上訴人丁○○在91年5月13日檢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向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申請以繼承為原因而為租約變更登記,及同年5月13日申請調解之前,系爭耕地租約歷經30多年先後5次(每6年換約1次)租約屆期,應辦續約登記而均未辦理,更經霧峰鄉公所於86年3月25日以86年霧峰鄉民字第05856號公告註銷租約公告30日而告確定,系爭土地並由訴外人廖月蔭出售與上訴人並點交。則依此事實經過,足證被上訴人丁○○確已放棄耕作權,而將土地交予訴外人廖月蔭。另查,訴外人廖月蔭取回土地之占有後,即於86年9月24日將所分管之土地範圍指界實地點交予上訴人之妻連鳳英時,系爭土地當時事實上已廢耕多年,雜草叢生,上訴人之妻連鳳英接管耕地後,原欲辦理登記過戶,乃向霧峰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鄉公所主辦人 林進德 履勘現場,發現荒蕪廢耕,致遭退件多次,未獲核准,經開墾耕種後,始於87年1月19日獲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足證系爭土地在上訴人之妻連鳳英買得之前,即已廢耕荒蕪多年,且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丁○○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既早已放棄耕作權多
年,被上訴人丁○○更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廖月蔭,而表示放棄部分土地之耕作權,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丁○○亦廢耕多年,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已不復存在。惟因被上訴人丁○○於91年2月22日向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申請恢復耕地租約權利,並遭該所違法受理。依內政部訂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6項(二)之(2);及同要點第11項(五)之規定,承租人無繼續耕作之事實,應予終止租約之登記。及內政部關於『研商耕地租期屆滿...承租人未申請續定租約時,鄉公所應為註銷租約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結論中段「一、...承租人經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公告期滿確定後,提出續訂登記,如經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無耕作事實者,應不予受理」。本件霧峰鄉公所對於被上訴人丁○○於租約註銷公告確定6年後,提出續約登記之申請案件,原應終止租約登記且不予受理,詎鄉公所誤為受理,甚至決議調處續租,顯有違誤。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者,此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不相牽涉,故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仍得自由為之,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故租約之終止,係私法上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由雙方當事人主張之。租賃契約經雙方同意而生終止之效力,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亦無援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主張續約之餘地。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惟其既已放棄耕作權及占有,則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當已消滅。縱訴外人廖月蔭尚有部分放棄耕作權之補償金未給付被上訴人丁○○之事實,承租人亦祇能請求訴外人廖月蔭給付或另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而非撤銷並使業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再行復活。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放棄耕作權,及非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本件訴訟中以92年8月29日及10月13日準備書狀之送達,而對被上訴人全體為終止耕作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因被上訴人對之有所爭執。為此,上訴人爰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712號土地上如附圖「712(1)」部分所示面積0.0482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712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12之3(1)」部分所示面積0.0722公頃(現況葡萄園),「712之3(3)」部分所示面積0.1003公頃(現況絲瓜園)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②如認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垂訓等人所分別共有,而不得單獨訴請確認先位之訴所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備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等對坐落臺中縣○○鄉○○段第712號土地上如附圖「712(1)」部分所示面積
0.0482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712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12之3(1)」部分所示面積0.0722公頃(現況葡萄園),「712之3(3)」部分所示面積0.1003公頃(現況絲瓜園)位置,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更正聲明:
(甲)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丁萬間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法律關係」及臺中縣政府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共有人林垂訓、林存中共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田,面積0.1147公頃,及同地段712之3田,面積0.3043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乙)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丁萬間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法律關係」及臺中縣政府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共有人林垂訓、林存中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田,其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712(1)部分所示,面積0.0482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712之3地號田,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地號712之3(1)所示面積0.0722公頃(現況葡萄園),712之3(3)所示面積0.1003公頃(現況葡萄園)等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丁○○之父林金坤於民國50年1月1日向原所有權人
吳永雪 承租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唯並未依規定每6年換約一次,其最後一次租約於85年12月31日期滿,仍未申請續租登記,業經霧峰鄉公所依清理三七五租約之規定於86年3月25日以霧峰鄉民字第05856號公告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公告期滿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丁○○於五年後之91年5月13日始向霧峰鄉公所申請調解,早己逾公告申請期間,不應受理之案件誤予受理,並逕為調解,顯然違法而無效。
㈡嗣林金坤於56年7月9日死亡,系爭租約亦經公告註銷確定,
丁○○竟於91年5月13日單獨以個人名義向霧峰鄉公所申請調解,唯林金坤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丁○○外,尚有被上訴人辛○○等多人,是丁○○之申請調解,其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耕地之出租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林垂訓、林存中二人,丁○○未將之列為當事人並同調解,亦有未合。
㈢系爭耕地之共有人之一連鳳英(即上訴人之配偶)於調處決
議前死亡,臺中縣政府租佃委員會未以連鳳英之繼承人為調處對象,竟違背法定程序對連鳳英為調處,違反強制規定,該調處為無效。爰追加訴請確認該調解、調處之法律關係無效。
㈣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茲所謂無效,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轉賣他人亦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46年上字第57號判例)又所謂自任耕作,兼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同院68年台上字第258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又如收取對價,轉讓與他人使用收益,坐收暴利,不勞而獲,亦屬不自任耕作(44年判字第69號判例)、「將租賃物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變更用途,供非耕田之用」、「故意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244號)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致令荒蕪者」,「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等(87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均屬之);被上訴人丁○○獨任耕作系爭土地,其餘被上訴人長期放棄耕作權,不自任耕作,其達三十餘年之久,嗣由丁○○一人以二百萬元為條件,放棄耕地耕作占有,將部分土地歸還前所有權人廖月蔭出售,其係以放棄「耕作權」及「放棄原來耕地三七五租約恢復權(即租賃權)」,兩者兼而有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均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以此等行為換取鉅額補償金,獲取暴利,其一人所為之行為,不問其棄耕係一人或數人所為,亦不問其不自任耕作棄耕土地係全部或一部,均構成不自任耕作及對全部租約無效(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被上訴人,亦及於全部土地之租約無效(參考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何況丁○○棄耕不自任耕作,交還土地予廖月蔭出售,業已點交予上訴人之妻連鳳英接管,以實際自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審未審查其棄耕不自任耕作之實際意義及效果,忽視上述事實,謂其放棄耕作之同意書未經全體同意不生效力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不當。觀之丁○○以棄耕為條件獲取暴利,不勞而獲已破壞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較之一般轉租、交換或建屋、變更用途等行為更加高度嚴重,有過之而無不及,如仍視之無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解為租約有效,即造成一手要錢,一手要租約,兩手受利,而雙邊受害,顯然有失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絕非該條之立法本旨。被上訴人既自86年9月20日起放棄耕作,違反自任耕作之事實,則系爭租約自斯時起為無效,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乃依民法第831條、821條規定就共有土地租賃契約之全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㈤如上開主張不被採納,則一併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以放棄耕作權及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並代位全體共有人,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全部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其理由如下:
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務,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此項權利,在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時,不受債務人須負遲延責任時之限制。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後段亦同有明文。再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第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限於訴訟外為之,於訴訟上以書狀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亦有效力。其以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
②被上訴人丁○○獨任耕作長達三十餘年,於86年9月20日
與前地主廖月蔭成立耕作棄耕同意書,放棄耕作權,將耕地劃定範圍交還廖月蔭出售予連鳳英,業已接管,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已如前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三十餘年不自任耕作,均為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皆放棄耕作,又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原審判決附圖地號712之3面積1003平方公尺)任其荒蕪,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實地測量,並詢問證人 江進德廖繼正 二人結證在卷。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作,任令荒蕪繼續達一年以上,則應自其荒蕪開始,算至以後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討回情形,均在本條例所規範範圍(87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指證人未確切證明有一年以上荒蕪不為耕作,其對一年之計算,係以算至買賣點交之時間為止,但查本件土地之荒蕪,在買賣點交前已有將近一年之荒蕪,已經證人證明屬實,則點交後上訴人接管之時間,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在該條例規範計算時間繼續之範圍,合計自亦超過一年以上之荒蕪時間,原審對於荒蕪時間之計算,謂不能證明一年以上荒蕪期間,容有誤解。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民法第442條、第443條但書規定,一併代位共有人林垂訓、林存中二人,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終止系爭土地全部租約,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併依民法第831條、821條之規定就共有土地之全部租約,為共有人之利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全部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
㈥被上訴人與原地主廖月蔭訂立之同意書,考其內容有二:一
為放棄耕作權及占有,將土地交還出租人出售。二為放棄原有二分之一「三七五租約」之恢復權。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其以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無非將耕作權與租賃權分為二種不同之概念,故其效果亦應分別視之。按耕作權之放棄,以耕地租賃占有耕地耕作而言,即係放棄耕作占有,屬事實上之行為,只要占有耕地之人放棄耕作占有,即生效力。但其租賃權未必不存在,必經合法之終止或解除,始影響租賃權之存在與否之效力。反面觀之,租賃權之處分,即屬於法律層面,其拋棄或處分屬法律行為,得有全體權利人同意之問題。查系爭同意書,既明白表示放棄耕作交還耕地,屬拋棄占有之事實行為,與不恢復其已拋棄之租賃權之消極法律行為,有二個行為併存之關係,縱未經全體被上訴人之同意,不生租賃權處分之效力但即發生耕作人放棄耕作占有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11但書、112條之規定,尚有一部分無效一部分有效之問題存在,不能謂同意書全部無效。如果發生放棄耕作權拋棄耕地占有之效力,即上訴人在原審基於此一法定原因,對被上訴人以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審不察,不就上述問題探究,僅謂丁○○單獨同意拋棄部分耕作權之行為,未徵得其餘被上訴人之同意,對其餘被上訴人不生拋棄之效力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可議。
㈦次按共有人於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者,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而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占有、收益或處分,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查丁○○將承租耕地之特定部分棄耕,歸還出租人,屬放棄耕地占有之事實行為,而共有人林垂訓在原審證稱法院拍賣由廖月蔭承買,曾經通知伊優先購買,又廖月蔭出售與上訴人之妻連鳳英時,亦通知伊優先承買。伊不但對於廖月蔭拍賣部分,自86年起不再收取租金,由他自己管理收益;林垂訓對爭執範圍亦曾於87年間參與調解委員會表示意見,其間經過長達7年之久,丁○○每年向伊繳租,在調解前亦曾提起所謂棄耕糾紛之經過,對現狀各自劃定範圍位置收益,亦予以容忍,該部分土地己由廖月蔭出售與上訴人自耕使用收益,亦不表反對云云;不能謂無視為默示分管事實之契約存在,原審未就此事實經過調查審酌,亦有遺漏。按臺灣民間習慣,關於共有土地之管理,即使為兄弟共業,諸多共有土地,親如兄弟者,均係以自然分開自耕占有使用收益,鮮有書立分管契約。都以自然劃定範圍分管耕作為常態。此種型態,即使因繼承而來,或因出售轉讓移手,仍然保持各自占有範圍耕作收益,此為農民傳統習慣,參諸共有人林垂訓等二人,長期沈默分管事實,於7年後雖在庭上表示不同意分管之供述,但並不影響已分管之事實存在,成立默示分管事實之契約,其分管之效果,對於該共有人間及受讓人與丁○○仍繼續存在,即丁○○等人亦不得再有主張任何權利,要求恢復該放棄耕地耕作權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權及廢耕一年以上二個原因併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書狀繕本向被上訴人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業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爰就被上訴人丁○○劃定棄耕土地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㈧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謂
租賃契約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云云,但查原租約既已因無效或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已離去租賃物之占有收益,依司法院院字第307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0號判例,均認為終止租賃物之占有後,即無買賣不破租賃適用之餘地。原審疏未詳察,徒以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分管協議,租賃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屬單一租約,將被上訴人業已棄耕放棄占有事實上拋棄行為,視之為租賃權之拋棄,謂同意書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尚有可議,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辛○○等1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丁○○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父林金坤生前就系爭土地與土地原所有權人成立
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由訴外人廖月蔭於86年4月10日拍賣取得,依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原租賃契約,對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丁○○耕作期間,因訴外人廖月蔭擬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鳳英就其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訴外人廖月蔭遂於86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丁○○簽立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丁○○放棄耕作權之同時訴外人廖月蔭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丁○○貳佰萬元,是被上訴人丁○○簽立耕作權放棄同意書,係附有訴外人廖月蔭給付被上訴人丁○○貳佰萬元為停止條件之約定。因嗣後訴外人廖月蔭並未支付餘額,則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丁○○之耕作權自仍繼續存在。依買賣不破租賃法理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對連鳳英及為連鳳英之繼承人之上訴人依然存續,被上訴人丁○○截至91年10月之耕地租金,仍依慣例集中交付予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垂訓,林垂訓亦同意續租,被上訴人另將86年至90年間上訴人之租金,以存證信函方式提出給付。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仍存在。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對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至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又分別共有人間,因其應有部分潛存於共有物每一部分,無法各別單獨就應有部分而為管理,除具有整體一致性之管理,而事實上有合一確定需求外,於法律上,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訴訟之提起,既係針對共有物上之租賃關係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對分別共有人自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分別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方始適格。查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除上訴人外,另有分別共有人林垂訓、林存中二人,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不適格。
㈢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依同一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於租賃契約。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垂訓、林存中所共有,僅上訴人一人單獨對承租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亦非有理。
㈣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耕地三七五租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須兩造當事人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查被上訴人丁○○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而與土地共有人全體存在有耕地租賃關係,租賃期間中,縱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縱有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辦理登記,或逾期未申請續約登記而經註銷登記者,均不影響原耕地租賃關係之存續。則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所為租約登記之註銷,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業經終止。
㈤被上訴人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廢耕一年以上之情事。被
上訴人丁○○簽立同意書後,系爭土地即由訴外人廖月蔭將之交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鳳英占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鳳英拒絕被上訴人丁○○進入耕作,被上訴人丁○○因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鳳英口頭主張權利均未獲置理,乃於87年4月16日向租約主管機關臺中縣霧峰鄉公所陳情,後再於87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鳳英主張權利,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積極主張權益之事實。系爭土地於86年9月24日點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鳳英後,距86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丁○○主張權利之時點,未逾一年,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須限於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丁○○既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難認被上訴人丁○○有基於自由意思而消極不予耕作之可歸責承租人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有廢耕一年以上之情事云云,並非有據。另被上訴人丁○○所書立之同意書,係附有訴外人廖月蔭給付補償費之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自難認被上訴人丁○○已放棄耕作權。
㈥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在案,林金坤於56年7月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未分割遺產,系爭土地則交由被上訴人丁○○進行耕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為訴外人廖月蔭、林垂訓、林存中取得,訴外人廖月蔭於86年9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賣予上訴人之妻連鳳英,於特約事項中約定土地目前為他人(指被上訴人丁○○)耕作,訴外人廖月蔭應負責排除。訴外人廖月蔭遂於86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丁○○簽立「同意書」,由訴外人廖月蔭給付被上訴人丁○○二百萬元,丁○○則放棄系爭土地上二分之一之耕作權。訴外人廖月蔭取得土地之特定位置之占有後,即於86年9月24日將如附圖所示之「712(1)」、「712之3(1)」及「712之3(3)」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之妻連鳳英占有,被上訴人丁○○嗣因訴外人廖月蔭未履行上開給付金額之全部,而對上訴人主張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等情,業據提出丁○○所簽署之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耕能力證明書、註銷租約登記函、耕地移轉自耕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丁○○87年6月12日臺中郵局4155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丁○○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通知函、霧峰鄉公所勘查現場通知函、鄉公所適用民法第425規定條受理丁○○申請及決議續租之通告函、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內政部「研商耕地租期屆滿,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時,鄉公所註銷租約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司法院解釋、判例資料要點、土地登記謄本、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丁○○陳情復函、退回租金支票存證信函及支票、廖月蔭證明已無租賃關係移交土地之存證信函為證(均為影本),且為被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五、(先位之訴部分):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雖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若涉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則因影響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818條、第819條之規定自明。另共有物之租賃,實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且無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而72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己增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該條例增訂意旨,應只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無效(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耕地實際為被上訴人丁○○獨任耕作,其餘被上訴人長期放棄耕作權,不自任耕作,其達三十餘年之久,嗣由丁○○一人以二百萬元為條件,放棄耕地耕作占有,將部分土地歸還前所有權人廖月蔭出售,其係以放棄「耕作權」及「放棄原來耕地三七五租約恢復權(即租賃權)」,兩者兼而有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均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以此等行為換取鉅額補償金,獲取暴利,其一人所為之行為,不問其棄耕係一人或數人所為,亦不問其不自任耕作棄耕土地係全部或一部,均構成不自任耕作及對全部租約無效(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云云;唯查被上訴人丁○○固於86年9月20日與訴外人廖月蔭就耕作權相關事宜簽訂同意書,約定丁○○同意放棄耕作權,同時廖月蔭應給付200萬元予丁○○,丁○○於收取該款時應將系爭耕地二分之一點交給廖月蔭;此有其等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完第106頁),稽其意旨,被上訴人顯係以收受廖月蔭二百萬元之同時,始行放棄系爭耕地之耕作權,然廖月蔭除僅於訂約當時給付一百萬元外,餘款並未依約付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丁○○放棄耕作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參以該同意書背面另載明「乙方(指被上訴人丁○○)同意地上農作物交由甲方(指廖月蔭)收割」云云,益見被上訴人丁○○於書寫同意書時(86年9月20日),尚在該土地上耕作,並未有放棄耕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上訴人丁○○並無放棄耕作,且自任耕作,顯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形,系爭租約即不生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耕地租約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權及廢耕一年以上之
事實等語。然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固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惟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仍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並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出租人原為已故之 林吳永雪 ,承租人則為已故之林金坤,嗣分別經繼承及買賣關係,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垂訓、林存中3人所分別共有,至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則歸被上訴人等人所公同共有,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上訴人雖據卷附被上訴人丁○○一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其餘被上訴人散居各處、及證人江進德、廖繼正之證言,而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一語。但查,卷附之同意書乃被上訴人丁○○單獨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鳳英之前手即訴外人廖月蔭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所為放棄部分土地位置之耕作權及如何補償之協議。被上訴人丁○○上開單獨同意拋棄部分耕作權之行為,因未徵得其餘被上訴人之同意,自難認對其餘被上訴人亦發生拋棄之效力。
㈣再者,系爭耕地之共有人林垂訓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
上的三七五租約,原本的承租人是林金坤,當時的範圍是土地的全部,土地原本是我、林存中及 林自在 三人共有……土地當初我們繼承人辦理繼承時,土地也是承租人在使用,我們繼承人並沒有對土地進行土地使用上的分配……廖月蔭是到她要賣土地時才來找我問要不要買,在這期間她都沒和我聯絡,廖月蔭後來將土地賣給誰我也不清楚,買受人買受前後也都沒有來找過我我們也沒有和新買受人成立任何土地上的使用分配協議……」(見原審卷第第二宗第233、234頁);另共有人林存中亦證稱「……我們繼承後並沒開會討論土地由何人使用哪個位置……新地主並沒有來找過我……我一直到鄉公所調解時,才知道共有人是誰,歷次的共有人也都沒有和我作磋商討論土地由何人分配使用何個位置……上訴人方面並沒有得到我們同意就占有使用土地,侵害到我們的共有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4、235頁)等語,可見耕地並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協議,上訴人就該系爭耕地雖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但共有人既未有分管之協議,上訴人之前手廖月蔭自不可能將該特定部分之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點交予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連鳳英之可言。上訴人陳稱己點交取得該特定部分之土地,自有可議,不足採信。
㈤再查,證人江進德、廖繼正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找我(證人江進德)去幫他代耕,他何時取得所有權我不太記得,取得所有權後多久,我也不清楚。我究竟在何時開始耕作,正確的年月日我已經不記得,季節為何我也不記得。我記得我到現場時,現場有水泥路,水泥路的左側(東方)土地長滿了雜草,草有一人高,以我的判斷至少有半年以上才會長那麼高...雜草到底長多久了,我沒有辦法肯定...」、「當初廖月蔭表示要出售土地,請我(證人廖繼正)介紹,我到現場去看,當時東邊的土地長了雜草,草的高度長到肚臍的高度,我是有下到田埂那邊測量的,並不是站在水泥路上的高度...我在廖月蔭找我去看土地之前,我並沒有到系爭土地旁邊觀看過,所以在廖月蔭找我去之前,一年前或半年前土地之使用狀況我並不清楚...」。是依證人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方面於上訴人取得土地占有前,曾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參以上訴人於86年12月20日以連鳳英名義向霧峰鄉公所申請自耕證明書時,亦自承系爭土地種植水稻,己收割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3頁);而被上訴人丁○○自民國87年6月15日起即先後多次就其等租佃有關之爭議向主管機關陳情、調解,有卷附霧峰鄉公所函、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319頁),足見系爭耕地在86年12月止尚有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丁○○於與廖月蔭成立放棄耕地耕作權時,並無廢棄耕作之事,自不待言。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特定部分之所以未能耕作,係因上訴人擅自將該部分圍搘,以致丁○○無法進入從事耕作。上訴人指稱丁○○放棄耕作云云亦不足採。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亦非當然無效,而僅生出租人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除上訴人外另有證人林垂訓、林存中2人,土地共有人間復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如確有終止租約之事由時,依法應由共有人全體對承租人全體為終止租約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然本件僅上訴人一人單獨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主張終止該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非適法。
㈥末查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且屬單一
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丁○○單獨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簽署拋棄耕作權之同意書予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無論是否為附條件之拋棄表示,對其餘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言,均不生拋棄耕作權之效力。上訴人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廢耕情事,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為無效即無可採。又上訴人單獨1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主張終止該部分特定位置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共有人林垂訓、林存中共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田,面積0.1147公頃,及同地段712之3田,面積0.3043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備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確認被
上訴人等對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一二號土地上如附圖「712(1)」部分所示面積0.0482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712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12之3(1)」部分所示面積0.0722公頃(現況葡萄園),「712之3(3)」部分所示面積0.1003公頃(現況絲瓜園)位置,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查系爭土地並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協議,另系爭三七五租約
之租賃權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且屬單一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丁○○單獨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簽署拋棄耕作權之同意書予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無論是否為附條件之拋棄耕作權表示,對其餘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言,均不生合法拋棄之效力,又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認定承租人有在上訴人取得土地占有之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廢耕情事,上訴人單獨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主張終止該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本不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臺中縣○○鄉○○段第712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712(1)」部分所示面積0.0482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712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12之3(1)」部分所示面積
0.0722公頃(現況葡萄園),「712之3(3)」部分所示面積0.1003公頃(現況絲瓜園)位置,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亦非有理,備位之訴,仍應駁回。
七、末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或調處,為法律行為,調解調處成立與否,本屬事實問題,經調解調處成立者,固與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無異,唯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本件被上訴人丁○○因租佃爭議申請調解調處,雖經臺中縣政府依法作成決議,但既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向原機關聲明不服,並經原機關移送法院審理,該調處結果已不生和解之效力,乃上訴人竟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法律關係」及臺中縣政府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耕地租佃調處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寶堂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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