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 鄭焜仁王富茂 律師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之四號等數筆土地租佃爭議事件,為接受土地共有人之委託,合作辦理解除或撤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訂立協議書,約定四人以分工方式進行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該租佃爭議事件如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由土地共有人支付之酬金,於扣除律師等費用後,應由兩造及鄭焜仁分享。該協議書性質上屬一種繼續性之契約,以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獲得確定判決為終結,並依訴訟之勝負結果決定兩造及鄭焜仁三人如何分配酬金或分擔損害,該三人欲取得酬金,係以繼續履行義務至租佃爭議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為條件。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間租佃爭議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一年十月間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自契約終止後已無受分配酬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未再依協議書之約定分配酬金予上訴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取回其於契約終止前依協議書約定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零五百十六元,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或賠償損害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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