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丙○○
1段9乙○○丁○○甲○○上列四人均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被上訴人 江廷賢 (即祭祀公業 江梯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四日與 呂芳宗 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呂芳宗,嗣因呂芳宗年紀老邁(民國元年0月00日生),早已將耕地交由其子即上訴人四人耕作,僅租約仍由呂芳宗繼續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發生租賃關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將系爭土地其中四二四之二、四二八之一、四二八之二、四二八之五、四二八之十號等五筆土地,出借與訴外人 周坤虎 堆放給配土石,構成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全部自當時起歸於消滅而無效,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呂芳宗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去逝,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現系爭土地其中四
二四、四二四之二、四二八之一、四二八之二、四二八之五、四二八之十號等六筆土地(下稱四二四號等六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七千五百零一平方公尺部分堆放有廢土,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四二四號等六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七千五百零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廢土清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十三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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