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係自己盜刷偽造之信用卡,及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名,於第一審及原審則稱簽帳單係「 蘇東煌 」所簽,所陳是否可信,原審未就偽造之署押鑑定筆跡,傳訊介紹「蘇東煌」與上訴人認識之 徐漢源 ,調查「蘇東煌」所提供之日本行動電話,循線查緝「蘇東煌」,以查明事實真相,遽認上訴人迄未提供該所謂「蘇東煌」之姓名供法院查證,上訴人嗣後所辯不可採,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⑵原判決附表二僅有編號、商店名稱、卡別、卡號、消費日期及金額等六欄,無從判斷上訴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係偽造何人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何人之署押,及足以生損害於何持卡人,於法自屬有違。⑶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年邁雙親及幼女,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原審未為審酌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倘認上訴無理由,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江文龍賴威銘 之供述,證人 邱奇泰謝育成方永仕湯富閔劉興家王盈傑 之證供,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機、信用卡內碼表、店章、銀行存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分別以賴威銘、江文龍、 趙進發 為「上琳精品店」、「晶鑽KTV俱樂部」、「天生贏家撞球器材行」之掛名負責人,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取得刷卡機,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東煌」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英國、新加坡、印尼、澳洲、比利時、香港等地之外籍人士使用之信用卡後,連續在「上琳精品店」內盜刷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國外持卡人之簽名,偽造消費之單據(未持以行使申請領款),及藉由電腦連線自動將簽帳資料送至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求撥付消費款項,嗣為聯合信用卡中心發覺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佐,其於第一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亦供承:蘇東煌對伊稱都是外國信用卡,隨便簽英文名字即可,伊就在簽帳單上隨便簽英文名字等語,顯非無稽;雖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及原審改稱刷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均係「蘇東煌」所為云云,衡情該「蘇東煌」之男子出售偽造信用卡予上訴人,高額價金得手後,為免日後被追蹤查獲,避之已唯恐不及,豈有仍停留在上訴人之店裡,為上訴人盜刷信用卡消費及在簽帳單偽簽姓名之理,足證上訴人前開翻異前供,應係事後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以其初供為可採等情。就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其嗣後辯稱係「蘇東煌」刷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認為不可採取,俱經予以說明審認、取捨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且查:㈠上訴人供稱其係經徐漢源介紹認識「蘇東煌」其人云云,徐漢源於警詢則稱上訴人係其妹婿,其不知上訴人盜刷偽卡之事及偽卡之來源等語,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蘇東煌我只知其名,係由徐漢源介紹,均以電話聯絡」,於偵查中供稱「(徐漢源)確實沒有參加,我開始盜刷以後,他才知道,但是他沒有參與」,及對檢察官訊問「蘇東煌這條線,你如何接上?」答稱「(民國)八十九年四月的時候,徐漢源就有介紹他跟我認識,但是當時我並不想碰。這一次是因為缺錢,才想拼拼看」,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證明徐漢源知悉確係由「蘇東煌」盜刷及在簽帳單上簽名之具體事證,復無「蘇東煌」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字跡可供傳喚查證、比對;原審既已敘明上訴人嗣後所辯係「蘇東煌」盜刷偽卡及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名,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其對上開卷內不存在之跡證,縱未贅為傳喚徐漢源、鑑定簽帳單上字跡及待「蘇東煌」查緝到案,尚無影響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㈡上訴人行使之偽造信用卡,卡面為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卡號及內碼則為國外等非該發卡銀行之資料,有前揭證人邱奇泰、謝育成、方永仕、湯富閔、劉興家、王盈傑之證供可稽,憑該發卡銀行及卡號等已足表徵其係具信用卡之形式及顯示持卡人之個別性,各該盜刷之偽造信用卡及偽簽他人之名之簽帳單,且經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證依據,雖原判決未一一載明係偽造何人之信用卡、署押及足以生損害於何持卡人,而未臻詳盡,但對上訴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文書等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對社會金融經濟造成嚴重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縱未併予宣告緩刑,亦難遽指即有量刑顯然不當或違法情事。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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