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
乙○○丙○○
街21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擔任訴外人 楊清桂 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前之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乙○○復於同日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向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各該借款約定清償期限均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且均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甲○○、乙○○雖於清償期即將屆至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二九之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上訴人丙○○訂立信託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惟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僅在逃避被上訴人之求償,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因無效而不存在,即有所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行為既均無效而不存在,丙○○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甲○○、乙○○所有之義務,因甲○○、乙○○怠於對丙○○行使回復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甲○○、乙○○請求丙○○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乙○○所有,亦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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