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頂秀號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自任會首,邀集 葉全誠吳富連 等人,分別成立每會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開標地點均在台南縣白河鎮秀祐里一鄰十號被告住處,其起迄時間、會員名單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兩會。詎被告於前開二互助會期間內,因經濟拮据,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之不詳時間起,在其上址住處該二互助會開標時,未經活會會員 林腰盧惠貞林寶連陳素月廖文柱王登賀 及其他不詳會員等人之同意,即偽簽各該活會會員之簽名於標單上而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繼而持該偽造得標會單行使,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為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又向被冒名之活會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迄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共冒標四至五次,並於同年月一日即無故止會,共詐得會款一、二十萬元,至此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被告所邀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員王 張川蓮 (以其夫 王祺松 名義參加)、林寶連及林腰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渠等所參加之互助會並未同意被告借標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其中王 張川蓮嗣 於原審更審調查時,就審判長詢以「被告要標妳的會有沒有經過妳同意?」時,雖答稱「我不知道」,然仍堅稱被告有冒渠名義標會,伊未同意被告借標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六頁),此與渠偵查中所供先後並無不符。原判決於理由內徒以該證人於原審更審調查時所為被告標其互助會有否經伊同意,伊不知道之證詞,乃認所供先後不一,其真實性堪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此項論斷要與卷證不相符合,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林寶連、林腰二人嗣於原審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等有同意被告借標等語,此與渠二人偵查中上開供證固有不符,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對王張川蓮、林寶連及林腰均表示沒有同意妳標,妳有何意見?」時,供稱渠等係尾會,要來收會款時,伊才告訴渠等要借標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背面),倘屬不虛,似徵被告以渠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時,並未獲渠等同意。此由渠等三人倘已同意被告借標,應屬死會,衡情應無均自認係屬活會,而欲向被告收取尾會會款之理亦明。原判決理由就林寶連、林腰二人先後所為不一之供證,未詳加勾稽,而定其取捨,徒以渠等先後為不同之供證,乃將所證概予摒棄不採,尚嫌速斷。㈡、證人即參與被告所邀集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會互助會之會員王登賀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仍係活會,被告並未向伊借標,亦不知被告將伊參加之該互助會標去,係事發後被告告訴伊,並簽發本票給伊,每月還五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 渠嗣 於原審更審調查時雖稱伊不知被告有否冒其名義標會,被告以伊名義標會有否經伊同意,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三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該互助會死會會員名單所載,王登賀係屬死會(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倘 王某 先前已同意被告借標,衡情當無仍自認係屬活會之理,是渠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證似屬實情。原判決理由徒以王某上開於原審更審調查時之供證,乃認王某該互助會有否被冒標,仍有疑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亦嫌率斷。而該會另會員廖文柱於偵查中亦稱伊仍屬活會,被告未向渠借標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原判決理由復以被告於原審更審調查時供稱廖文柱尚未到會(意指仍屬活會),伊不可能冒標,伊每月付 廖某 一萬元,剩二萬元未付等語,乃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廖文柱名義標會情事。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上開死會會員名單所載,廖文柱亦列名其中,此與被告上開於原審更審調查時之辯詞,不相符合,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加詳酌,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乃遽採被告於原審更審調查時之辯詞,認渠應無該部分冒標會款犯行,尚嫌理由不備。㈢、告訴人葉全誠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會之該互助會,經伊查訪結果,有十四會僅八人標過,另六人係遭被告冒標,其中 林佳興 未收到會款, 劉雅文 亦稱渠並未標會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稱林佳興、劉雅文二人均屬死會,並提出死會會員名單為佐(見偵卷第二十二頁正、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則該林、劉二人所參加該互助會是否確未標會,仍屬活會?此與被告有否冒該二人名義標取會款之認定攸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傳訊該二會員到庭究明必要。原審未為該必要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牽連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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