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四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飲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返抵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住處,進入屋內,見無他人,遂萌生對同住之已成年告訴人即其表妹A女(真實姓名、年齡、住址均詳卷)強制性交之犯意,佯稱欲再度出門。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步出房門以便鎖上大門。上訴人隨即撲向告訴人,以強暴方式將之壓倒於床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強吻其臉、唇。並強脫告訴人身上穿著之T恤上衣,將其內褲褪去一半。遇有不從或反抗,則出拳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嘴角撕裂傷、上肢手肘、下肢膝蓋瘀血之傷害。上訴人並以手指試圖伸入其陰道中,然因告訴人以手奮力抵擋,而未得逞。嗣告訴人趁隙衝入廚房拿取刀子,揚言若再靠近便自裁,上訴人遂作罷並返回房間酣眠。告訴人遂隨手抓取洋裝著身,下樓至社區警衛室求救,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當天按門鈴後,告訴人遲未開門,氣憤之下始毆傷她,並未對之性侵害云云,認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均詳予指駁說明,並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羅孟露 (上訴人之妻)、張X芝(告訴人同學)、羅X勇(住處管理員)之證詞,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說明告訴人就上訴人以強暴方法撫摸其身體,強吻臉、唇,且以手指及陰莖試圖插入其下體,但未得逞之事實,前後所述相符。縱使其就是否聞到上訴人身上之酒味,前後陳述不一,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犯行之判斷無重要關聯,自難以此枝節之細節,遽論其指訴不實。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時並未將手指或陰莖插入告訴人下體或肛門,所為應僅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另以和解原係當事人就損害結果互為讓步,或單方讓步達成之協議,為完成和解目的,其內容原多迴護、遮掩真相之文句。卷存和解書雖明載上訴人並無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語,亦無從解免上訴人應負之罪責【見原判決理由二-(一)(七)】。而告訴人指訴上訴人強將其內褲褪去一半,與其事後陳述內褲沒被脫掉各等語,僅係上訴人對同一事實之描述用語不同而已,亦不得據此指摘指訴前後矛盾。原判決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既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另本件原判決係採證人羅孟露、張X芝、羅X勇等之證詞,資為告訴人所指訴其受侵害後,趁隙逃脫,旋持刀下樓至警衛室求救。嗣聯絡證人羅孟露、張X芝相偕返家時,上訴人反鎖屋內,經向鄰居借得工具欲撬開鐵門,上訴人始開門。當時告訴人房間之桌子有點歪斜,東西灑落一地,地板上有一些頭髮等情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二)】。因上開證人等前揭證述內容均係本人親身經歷目擊及聽聞之事實,其到庭而為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指該等之證述係傳聞證據,尚有誤會。又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而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違法事由相當,而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告訴人是否曾因撞擊桌子而受傷?身上何以無抓傷?告訴人蓄留及肩之長髮,於案發後是否整齊?告訴人在等候表嫂前來警衛室前,有無到中庭水池洗臉?其梳洗的時間,係在證人張X芝到達之前或之後?上訴人下體有無遭告訴人抓傷等情,俱係枝節細末,且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亦難認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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