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被   告  黃義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嘉義市○○○段二八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東區
嘉稅一村十六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於每期清償期屆至,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改制前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員工,因職務關係於民國
67年8月9日配置宿舍,即坐落嘉義市○○○段433之2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2821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東
區嘉稅一村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88年6月
30日由臺灣省財政廳核定調升到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審核員,
因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為不同機關,無相
互隸屬關係,因此被告必須在原任職機關辦理離職手續,再
到新任機關報到任職,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僅為核定機關,並
非被告任職機關,即被告並非精省前臺灣省政府之員工。復
依行政院94年6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
規定,被告本應於調離後3個月內即88年10月1日前遷出系爭
宿舍,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如期返還;又雖因任
職關係獲准配置宿舍使用,係屬使用借貸性質,縱未訂立書
面契約及使用期限,但被告既經離職,依借用目的當然視為
使用業已完畢,爰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
㈡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返還,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原告主張依嘉義縣縣
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使用
補償金,即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申報地價百分之
5加計系爭房屋現值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又系爭土地為28
間面積、價值等同之宿舍及通道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應以系爭土地之28分之1計算,依此計算而請求自
99年11月19日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110,616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
止,每年依當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加上當年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百分之10後除以28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16
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依
附表2所列計算式計算之金額。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與基隆稅捐稽徵處為不同機關,並無相
互隸屬關係,因此被告於88年間是在原任機關辦理離職再到
新任機關報到任職,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僅是核定機關,非被
告任職機關;另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為具有獨立編制之政府機
關,被告並非精省前之臺灣省政府員工。
⒉被告係在基隆財政稅務局任內退休,退休前基隆財政稅務局
代扣者為租屋津貼,該租屋津貼係給予未借用房屋者之補助
,有使用房屋者即不發給津貼,並非租賃房屋之對價。
⒊原告雖曾於99年4月9日因修繕房屋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鑰匙
,但事後曾主動通知被告拿取新鑰匙,且被告在系爭房屋內
仍放置傢俱持續占用迄今,故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未中
斷。
二、被告則以:
㈠於88年7月1日精省後,為因應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將
使為數甚多之配住宿舍人員面臨因調職而宿舍須返還之問題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8年9月15日召開宿舍研討會,其會
議結論(六)決議針對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提出修正,增
列原配住眷屬宿舍……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
不在此限之規定;同一會議結論(九)則決議在實施單一薪
給機關員工配住宿舍仍請依法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
辦公室並於88年10月12日發函21縣市地方政府照辦。而被告
係自88年7月起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扣房租津貼收回至退
休為止,而原告即原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亦將系爭房屋之電費
單據逕改寄至被告配偶住所,可證明原告及基隆稅捐稽徵處
當時係依上開會議紀錄辦理,精省後,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因
改隸基隆市政府而更名為基隆市稅務局,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則又與嘉義縣政府財政局合併而稱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至
98年底前被告均未接獲要求遷出系爭房屋通知。
㈡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第43次委員會會議討論事項八
之案由一決議,眷屬宿舍現住人於借用期間因業務需要,在
該機關非同一縣市之內部單位調動,仍可認定合於「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非調職
規定。本件被告當時係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核定從嘉義縣稅
捐稽徵處股長調升為基隆稅捐稽徵處審核員,並於88年6月
30日完成就任手續,被告是屬於在同一單位之內部互調,並
非離職,應符合上開決議內容而可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不需返
還宿舍。
㈢又在被告完成就任手續翌日適逢服務機關改隸,再依公務人
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第3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八、臨時提案案
由二決議(二)至嗣後類此個案如屬機關改隸而變更服務機
關,本人實際未曾他就,似不宜認定為非合法現住人之調離
職人員……得視為合法現住人。又被告係調升續任稅務工作
,不論是調升或調職,但並非原告所稱離職,始終未曾他就

㈣又依照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
工權利處理辦法規定,在72年4月29日以前配住之人員可續
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伊自認是臺灣省政府之員工,之前臺
灣省稅務局是管轄全省之稅捐稽徵處,精省後,各縣市稅捐
處才併到各縣市政府;又伊雖在94年7月份退休,惟依上開
辦法第4條及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伊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㈤使用借貸為無償性質,惟被告退休前每月均由任職機關代扣
宿舍使用費至被告94年7月退休時止,因此與使用借貸之精
神有所不符,並非無償借用;又如要依民法第470條未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亦應由借用人主動認為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才返還之,被告在99年4月9日前仍在使用中,嗣原告自行換
鎖,被告始離開,原告曾通知被告取新鑰匙,被告仍有大型
傢俱放置於系爭房屋,且仍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㈥系爭房屋所屬宿舍區有28間宿舍,其中20間現已閒置十多年
而任其荒廢,甚為破爛而無人申請,因此,被告並未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嘉義市政府所有,並非
原告所有,原告亦不得將土地價值列入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為免假執行宣告。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任免遷
調通知書影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薪
資表、公證書、基隆市稅務局100年3月7日基稅行壹字第100
0800029號函所附宿舍申請表及本院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4-19、55-60、66、103-10
6、110-111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原係前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現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員
工,因職務關係於67年8月9日配置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所屬宿舍區有28間宿舍,均坐落系爭土地上。
㈡臺灣省財政廳於88年6月23日核定被告調升基隆市稅捐稽徵
處(現為基隆市稅務局)審核員,並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於
同年月29日發予任免遷調通知書。
㈢被告於88年6月30日就任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審核員,惟系爭
宿舍並未歸還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嗣曾另於88年8月9日向基
隆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借用單身宿舍,並訂立職務宿舍借用契
約,且於88年9月份起至94年7月份期間之每月薪資均扣除而
未發給房租津貼。
㈣被告已於94年7月於基隆市稅務局任內辦理退休。
㈤原告曾委託承包商修繕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28間宿舍門窗,
承包商曾於99年4月間有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原告於修繕後
曾主動通知被告索取新鑰匙,被告現仍有傢俱放置於系爭房
屋內。
四、經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事實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
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就其管理之系爭房屋自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
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
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
,於退休後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
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任職於
原告機關,並獲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惟其已於88年6月
30日調職至當時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係屬使用借
貸關係,被告雖以其退休前每月薪資均遭扣回租屋津貼而否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配住屬使用借貸關係,惟此租屋津貼
核係給予未借用宿舍者之補助,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是被
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宿舍借用期間,以借
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
應在三個月內遷出,88年12月8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
2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則嗣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
)。原告另主張其前身即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係具獨立編制、
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之政府機關,原與基隆市稅
捐稽徵處均隸屬於臺灣省財政廳,並提出臺灣省各縣市稅捐
稽徵處組織規程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
頁),可認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前業務上
雖均受臺灣省財政廳監督,惟屬平行單位,被告於88年6月
間調任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任職,核非屬機關非同一縣市之內
部單位調動,而屬調職,此由其任免遷調通知書上註明請其
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後准予赴調一節(見本院卷第6頁)亦
可佐證,則其因調職後而喪失與所屬機關即原告之任職關係
,應認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之目的終了,系爭房屋已使
用完畢,是依其調動當時之上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被告即
應於三個月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⒊被告雖抗辯因精省前臺灣省稅務局管理全省的稅捐稽徵處,
精省後,各縣市稅捐處才合併到各縣市政府,因此其自88年
6月30日由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調升至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核
係屬於同一單位內部互調,並非離職,且事務管理規則第
249條第2項嗣於88年間有修正,其有同條項但書之適用,
因此被告不需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88年6月之調任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並非同一單位內部互調已據前述,又事務
管理規則於88年12月8日雖曾修正,並於該規則第249條第2
項增訂「……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
,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
借用者,不在此限」,然依該條但書規定,亦須因業務需要
,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
借用者始有適用,被告雖以其係自88年7月起由基隆市稅捐
稽徵處代扣房租津貼收回至退休為止,而原告即原嘉義縣稅
捐稽徵處亦將系爭房屋之電費單據逕改寄至被告配偶住所,
而認兩機關係依上開規定但書辦理,惟原告否認曾行文請求
當時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扣被告之租屋津貼,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基隆市稅務局,其亦表示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要點第四點(三)2之規定由按月扣繳被告之房租津
貼,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機關在伊調任時
曾協商並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是縱然可認被告88
年6月之調任係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之調任,惟亦不符
合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尚不得僅
以原告仍消極容認其使用系爭房屋即認其調職後與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
⒋被告另抗辯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
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第43次會議討論事項八之案由
一決議,被告88年6月之調任屬於在同一單位之內部互調,
並非離職,應符合上開決議內容而可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不需
返還宿舍云云。惟如前所述,其該次調任並非同一單位之內
部互調,是其調任與上開所舉要點規定及會議決議個案情形
尚屬有別,而無適用;其另辯稱亦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
員會第3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八、臨時提案案由二決議(二)
之適用云云,惟該個案決議係指因機關改隸致變更服務機關
,本人實際未曾他就而不宜認定為非合法現住人之調離職人
員。而本件被告係由原告機關調職至他機關即基隆市稅捐稽
徵處,實際已變更服務機關,與上開個案情形亦不相同,亦
無從援引該決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再辯稱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
期間員工權利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及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
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內容,在72年4月29日以前配住之
人員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伊自認是臺灣省政府之員工
,且其在72年以前即已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故伊仍有權使
用系爭房屋云云。然:
⑴依86年第四次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3項的規定,臺灣省政府
於87年移除「自治法人」地位,並簡併改組為中央政府之派
出機關,因而制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而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
權利處理辦法亦係依據上開暫行條例授權訂定,而該辦法第
4條係因應省級機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關於省級員工
合法續住宿舍之相關處理規定;再者,且被告原係任職嘉義
縣稅捐稽徵處並獲配住眷屬宿舍,嗣調職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時,亦曾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其配住眷舍情形及可提出
借用宿舍申請,有前開基隆市稅務局100年3月7日基稅行壹
字第1000800029號函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105頁),足見其不論在原機關或調任機關均可合法申請宿
舍使用,又上開處理辦法係為因應臺灣省政府虛級化衍生省
級公務人員宿舍配住問題處理之適用,核與被告情形尚屬有
間。
⑵再就被告抗辯行政院曾釋示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前配住之退休人員其所配住之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云云。惟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
編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
。」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
,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
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綜上所述,修正前、後之事務
管理規則,均無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惟為兼顧已退
休人員居住之實際需要,行政院爰以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
第6719號令規定現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
公布後再行處理,暨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
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
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
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
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前述准予續住宿
舍之規定,均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此有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80年6月3日(80)局肆字第19512號函釋內容
可參。而本件被告雖係於67年間獲原告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
,惟嗣已於88年6月29日日調職至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並於
94年7月在該機關辦理退休,則依當時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
規定,本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而無適用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惟於被告88年6月29日調職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時,依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
被告依法應於調職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而無何權利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及金額是否適當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
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
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
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調職三個月後即88年10月1日起占有
系爭房屋即無正當合法權源,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99年11月19日起訴日回溯5
年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所在之宿舍區房屋老舊且甚多空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惟不當得利法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領
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是民法第179條所謂「
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
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的損害
;而在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本件被告
嗣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因此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嘉義市東區嘉稅一村16號,基地臨台
林街及嘉北街,步行約5分鐘距離可抵王子飯店及耐斯松屋
百貨,附近有住家及商店,騎車至嘉義市火車站約15分鐘距
離,惟該宿舍區係53年11月成立,同一基地上有四排宿舍,
每排七戶均為二層樓式建築,房屋已興建逾四十年較為老舊
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
分6之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為28戶宿舍及
共用通道平均占用,每戶宿舍大小價值相同,該土地及28戶
宿舍之總面積及自94年至99年間之申報地價及房屋總現值分
別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3-19頁),以房屋及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自原告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111,737元(計算式如附表1),原告在此範圍內
僅向被告請求110,616元;另自99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交還
系爭房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僅在上開本院認定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
6之計算範圍內,請求按年依附表2所示計算方式之金額,即
均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不得將土地價
值列入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此僅係以其價值作為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基準,並不以土地與系爭房屋是否均為原告所
有為前提,是被告所辯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並給付原告110,616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交還系
爭宿舍日止,按年應依附表2所示計算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願供
擔保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
之數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1:計算式
一、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自94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

┌──┬────┬──────┬────────┐
││系爭土地│28戶宿舍│系爭房屋現值│
│時間│(每平方│總現值│(新臺幣)│
││公尺)│(新臺幣)││
├──┼────┼──────┼────────┤
│94│5,150元│2,094,000元│74,786元│
├──┼────┼──────┼────────┤
│95│5,150元│2,048,800元│73,171元│
├──┼────┼──────┼────────┤
│96│5,175元│2,003,600元│71,557元│
├──┼────┼──────┼────────┤
│97│5,175元│1,958,400元│69,943元│
├──┼────┼──────┼────────┤
│98│5,175元│1,913,200元│68,329元│
├──┼────┼──────┼────────┤
│99│5,175元│1,868,000元│66,714元│
└──┴────┴──────┴────────┘
備註:系爭房屋現值為28戶宿舍總現值÷28(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二、系爭房屋占用所坐落基地面積:
1,637÷28=58.46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伍入)
三、94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19日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元以下
四捨五入):
94年:(5,150×58.46+74,786)×0.06÷12×(1+12/31)
=2,607
95年:(5,150×58.46+73,171)×0.06=22,454
96年:(5,175×58.46+71,557)×0.06=22,445
97年:(5,175×58.46+69,943)×0.06=22,348
98年:(5,175×58.46+68,329)×0.06=22,252
99年:(5,175×58.46+66,714)×0.06÷12×(10+19/30
)=19,631
合計:111,737元
附表2:
99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
告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嘉義市○○○段433之22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當
年度嘉義市東區嘉稅一村1至28號房屋課稅現值×10%)÷28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