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雖為被告辦理進入臺灣之手續,但未經政府主管機關之許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各1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等各1份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須共同生活在一起始能維持圓滿之婚姻關係,被告既然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長達3年餘,衡情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伊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