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執緝字第25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97年度執緝字第2575號期貨交易法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入獄執行,家人於11月17日繳交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罰金,聲請人於當日釋放。約下午5時,接獲書記官電話,指稱未影印到聲請人身分證,要求聲請人18日請假至地檢署,攜帶身分證供其影印,而將聲請人於18日8時30分騙至地檢署。檢察官於9時許出現告知聲請人本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先前處分錯誤,命聲請人11月24日入獄執行。後又發文要求聲請人領回已繳交之罰金。復於12月19日對聲請人發佈通緝。惟聲請人既將罰金繳納完成,刑罰執行已完畢,再予通緝,便屬違法。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97年11月17日已繳交102000原罰金之處分為有效,不得撤銷,並撤銷對聲請人之通緝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易科罰金條件之一為所犯之法定最重本刑須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所謂最重本刑係指刑法分則及其他刑事特別法各本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最高度刑,必須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始符易科罰金之條件。本件聲明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向台中地檢署調取97年度執緝字第2575號執行卷宗查明在卷。依上開說明,聲明人所犯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法自不得易科罰金。
(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依刑法第44條之規定,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惟此乃以依法得為易科罰金之罪為限,至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並無准否易科罰金之餘地,而應絕對依法發監執行。苟案件經檢察官誤准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既於法未合,自不生法之效果,亦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縱經檢察官諭知准以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亦不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本件聲請人因97年度執緝字第2575號期貨交易法案件,於97年11月13日入獄執行,家人於11月17日繳交102,000元罰金,聲請人於當日釋放等情,有台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指揮書、訊問筆錄、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釋票回證各1紙附在該署97年度執緝字第2575號執行卷宗。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應可堪採信。惟聲請人所違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並無准以易科罰金之餘地,縱經檢察官諭知准以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亦不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是聲請人主張:其既將罰金繳納完成,刑罰執行已完畢等語,並不足採。
(三)本件執行檢察官於發現聲請人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後,於97年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諭知: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撤銷先前易科罰金之處分,另定於97年11月24日發監執行,如不到場得逕行拘提,並經聲請人當庭簽名;復於97年11月26日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持文具領溢收款102,000元,並於函中再度敘明本件依法不可易科罰金及已撤銷先前易科罰金之處分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及該署函各1份在上開卷宗可稽。可知執行檢察官於發現聲請人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後,旋即通知聲請人諭以:其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撤銷先前易科罰金之處分、另定於97年11月24日發監執行,如不到場得逕行拘提,並經聲請人當庭簽名及函以持文具領溢收款102,000元等情事。執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既無准以易科罰金之餘地,即使諭知准以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亦不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為上開諭知及函示之所為,自為合法。再者,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於97年11月24日到場執行,檢察官乃簽發拘票派員拘提亦未獲,復以聲請人經傳喚、拘提均無著,顯已逃匿而發佈通緝等情,有訊問筆錄、拘票、拘提事項簡覆表、執告書及通緝書附在上開執行卷宗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上開所為合於法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是聲請人主張:該通緝違法、97年11月17日已繳交102000原罰金之處分為有效,不得撤銷,並撤銷對聲請人之通緝等語,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聲請確認聲請人97年11月17日已繳交102000原罰金之處分為有效,不得撤銷,並撤銷對聲請人之通緝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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