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1月2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未先審理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卻先於98年12月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嗣拍賣程序終結始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損害抗告人之利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第3項復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98年11月26日(抗告人誤為98年11月2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係以:就查封標的物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因鑑定價格低於第一順位之優先受償債權,顯已造成拍賣無實益,所為之拍賣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惟查,本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甲○○所有之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63-59地號土地及同段25
36、3764建號建物;嗣上開執行標的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蕭振龍 分別於98年6月17日、98年6月1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此有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312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足憑,並有上開執行標的物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既由執行標的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即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存在,即屬誤解,原法院執行處自不受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所拘束。且查原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4日公告定於98年12月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有拍賣公告附卷可參,則原定拍賣程序即不因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而有停止之必要,是以原執行法院依原訂執行程序,於98年12月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並於98年12月3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有瑕疵,要無可取,是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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