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二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下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五行「 陳擇仁 」應更正為「 陳澤仁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並考量其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與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竟因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以致未發現其所騎乘機車後載之友人陳澤仁倒地受傷,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徵其酒醉程度嚴重,猶不顧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