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裕農6街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偏行駛,適同一時、地,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左外足踝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