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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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2年6月,││││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95.09.09│92.04.16││├───────┼────────┼────────┼─────────┤│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5年度偵│台中地檢92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5862號│字第8748號││├───┬───┼────────┼────────┼─────────┤│最後│法院│台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97年度重上更二字│││事實審││689號│第12號│││├───┼────────┼────────┼─────────┤││判決│96.03.30│97.06.24││││日期││││├───┼───┼────────┼────────┼─────────┤│確定│法院│台中地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97年度台上字第│││││689號│5145號│││├───┼────────┼────────┼─────────┤││判決確│96.06.15│97.10.16││││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緝字第234號│字第165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