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375-JP號自小客車,於國道8號公路西向11.1公里處,被警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7公里(測距225公尺)」,經臺中區監理所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臺中區監理所漏載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查異議人確已至郵局繳交,但因已事過1年收據已遺失,上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1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5375-JP號自小客車,於國道8號公路西向11.1公里處,被警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7公里(測距225公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5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於本院95年7月5日調查時陳述:我被警察在快速道路
攔下舉發,但在期限之前就去郵局繳款了,後來卻又收到通知。我依稀記得是在繳款期限前一個禮拜繳的等語。
⑶、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函查,異議人就本件
交通違規事件,有無繳納罰鍰之紀錄,經臺中區監理所於95年7月12日以中監自字第0950101594號函回覆「經查本案查無郵撥繳款記錄」,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謂其已去郵局繳款,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