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弄19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 廖建志 」應更正為「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捐款「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新台幣2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