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紀錄「范立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9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在臺北市○○區○○街2段16
9號」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1段131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范立民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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