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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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祥宇於民國99年2月4日0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某撞球場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莊市○○路首部曲KTV,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99年度速偵字第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王祥宇同意,命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147號駁回再議在案。惟王祥宇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524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王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兼衡其犯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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