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瑋傑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對方極可能將以該門號作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仍」更正為「對方極可能將以該門號作為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應召站,作為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聯繫使用,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劉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站成員使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進一步追查該應召站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