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芳儀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芳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周子瑞 、 吳欣陽 名義租賃契約書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下偽造之「周子瑞」及「吳欣陽」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朱芳儀與 余國楨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母子,余國楨係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學府路1段23巷
27號5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6樓頂樓加蓋部分之有權使用人(下稱系爭建物)。朱芳儀於民國98年4月間受其子余國楨委託出售系爭建物,朱芳儀明知系爭建物5樓之6間套房中,僅有3間分別出租予 莊啟章 、 陳振銘 、 顏榮達 ,其餘3間套房及頂樓加蓋之1間套房並無人承租,及明知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屬B類5組之違章建築,詎其為圖將系爭建物順利售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 蘇燕玲 於同年4月間為購屋而至系爭建物看屋時,透過不知情之緯泰不動產顧問社員工 黃美雪 、 蘇子玲 向蘇燕玲佯稱上開房屋5樓及頂樓加蓋之7間套房均已出租,並以避免打擾房客為由,表示需等蘇燕玲確定有意購買,才能打開房門讓其入內參觀,及於親自帶看時,向蘇燕玲謊稱頂樓加蓋部分尚可分隔成套房2間以上出租。嗣於同年5月間,為取信蘇燕玲,朱芳儀即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 張元復 、周子瑞名義之不實租賃契約書首頁各1紙(其上載稱張元復、周子瑞分別自98年2月8日至99年2月7日及自97年8月5日至99年8月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5樓)、及於不詳時地,將曾向朱芳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建物套房之房客 翁璇瑩 、 張偉倫 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原本首頁影印後,將影本上之租賃標的物變造為系爭建物5樓,及將承租日期分別變造為自98年3月2日至99年3月1日及自97年10月14日至98年10月13日後再重加影印之影本各1紙,連同內容真實之莊啟章、陳振銘、顏榮達租賃契約書首頁各1紙,交與不知情之黃美雪、蘇子玲轉交予蘇燕玲而行使之,致蘇燕玲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建物確實是滿租狀態而同意購買之,並於98年5月31日,由朱芳儀與蘇燕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46萬元,蘇燕玲並於簽約當日及同年6月8日分別給付價金130萬及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蘇燕玲、張元復、周子瑞、翁璇瑩、 張瑋倫 。
二、嗣在98年7月6日(即雙方約定交屋日之前一日),朱芳儀為免謊稱滿租之事實遭蘇燕玲察知,一方面向蘇燕玲告知原承租人張元復、翁璇瑩、張瑋倫3名房客陸續表明退租,一方面向蘇燕玲謊稱已協助蘇燕玲找尋到新承租人吳欣陽,而要求蘇燕玲在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後,由朱芳儀該契約攜回, 嗣朱芳儀 即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30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上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已有蘇燕玲簽名之契約上,偽簽「吳欣陽」之姓名,以表示「吳欣陽」與蘇燕玲簽訂租約,同意於98年7月25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向蘇燕玲承租系爭建物之5樓;另於不詳時、地,在租賃契約上偽簽「周子瑞」之姓名,以表示「周子瑞」於97年8月5日簽立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已改為蘇燕玲而完成換約程序,朱芳儀再將上開不實契約書共2份交與蘇燕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欣陽、周子瑞、蘇燕玲,致蘇燕玲不疑有他,依約於交屋當日即98年7月7日交付購屋尾款。嗣朱芳儀為取回其因偽稱系爭建物有第三人承租而交付予蘇燕玲保管之押租金,乃於系爭建物交屋後4日,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出面向蘇燕玲冒稱係承租頂樓之房客周子瑞,不願再繼續承租該套房而欲辦理退租,使蘇燕玲益加相信頂樓套房確有出租他人之情事,惟因實際承租人莊啟章亦於當日向蘇燕玲表明退租,並稱其承租該屋當時,有許多套房仍係待租狀態而非滿租,蘇燕玲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蘇燕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被告朱芳儀對於上揭佯稱滿租情形,及偽造租約並持以行使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蘇燕玲謊稱頂樓加蓋部分尚可分隔成套房2間以上出租之詐欺犯行,辯稱:頂樓的部分,伊本來就沒有在使用,伊僅向告訴人說頂樓是晒衣間,有放洗衣機,並沒有跟他說頂樓可以再隔間使用,況且伊點交給告訴人的時候,亦沒有在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 仲介 人員黃美雪、蘇子玲向告
訴人佯稱上開房屋5樓及頂樓加蓋之7間套房均已出租,及為取信告訴人,接續偽造張元復、周子瑞等人名義之不實租賃契約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7至40、64、65、70至72頁、本院卷第32、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燕玲、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看屋之友人 蕭毓芬 、證人蘇子玲、黃美雪、吳欣陽、張元復、證人即被害人翁璇瑩之父 翁毓禧 、證人周子瑞、莊啟章、等人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後附偽造之張元復、周子瑞名義之租賃契約書、變造之翁璇瑩、張偉倫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客莊啟章、顏榮達、陳振銘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共7份、被告交付予證人莊啟章之瓦斯費估價單1紙、被告所偽造之周子瑞、吳欣陽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98年4月間親自帶看時,向告訴人謊稱頂樓加蓋部
分尚可分隔成套房2間以上出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供證明確(第6278號偵查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仲介人員黃美雪、蘇子玲於偵查中均供證:告訴人當時有主動詢問頂樓可以再隔套房,被告回應說若買方要再使用就自已再隔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59、61頁),而被告亦供承:告訴人有一次來看屋時,仲介說沒有空就請伊帶看,當時買主(即告訴人)有詢問伊頂樓房間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且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於首頁之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內亦用手書寫「附頂樓增建物」等文字,此有買賣契約書首頁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2頁),顯見買賣雙方就頂樓增建部分亦合意為系爭建物買賣之標的,而此增建部分可否再加利用,勢為買方所關切之重要事項,益徵告訴人之指證非虛,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部分,前經新北市政府於95年9月26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5004314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C類5組之違章建築,且依法拆除完畢,復於96年8月2日派員現場勘查,上開地點已有重建情事,故再以北縣拆認字第096004853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B類5組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9月8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37662號函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36頁),而被告亦供承:上開房屋之頂樓加蓋部分約在95年至96年時,縣政府曾經報拆過,且告訴人來看屋時,亦曾詢問伊頂樓房間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報請拆除,乃為買賣房屋之重要資訊,被告卻隱瞞上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是被告此部分亦屬詐術之方法。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知悉頂樓增建是違建也認知有可能遭拆除,且簽約時,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8欄「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勢」一欄,也特地手寫說明「一、說明:頂樓增建。二、若為違建,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拆除之虞」,且告訴人所指述頂樓25坪違章建築部分本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的範圍中,簽約前告訴人也知悉,被告就頂樓部分實際上僅就瞭望台約12平方公尺有獨立所有權,而買賣的標的範圍也僅包含該被告擁有所有權的部分,是被告並無行使詐術,更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此部分本與詐欺罪無涉,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第6頁亦交待此部分無告訴人所指涉犯詐欺罪云云為被告置辯。惟上開頂樓增建部分亦屬告訴人與被告買賣系爭建物之標的內容,業如上述。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系爭買賣契約房有關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固可認告訴人知悉此增建部分係屬違建,有隨時被拆除之風險,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同日訊問時已陳明:因為伊朋友在從事不動產,他告訴伊民國不知幾年前的違建不會拆,且伊家自己也有違建也沒有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5頁),而被告竟隱瞞上開增建部分曾經遭縣政府拆除大隊拆除之重要資訊,致告訴人誤以為該增建部分亦屬緩拆之違章建物,而購買系爭建物,自難謂被告未施行詐術。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周子瑞、吳欣陽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租賃契約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即租賃契約)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被害人周子瑞名義之租賃契約各
1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並均係為達詐騙告訴人確有「周子瑞」承租系爭建物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分別評斷,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系爭建物並依約支付各期價金,亦係本於相同的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亦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共計行使偽造之被害人張元復、周子瑞、吳欣陽名義之租約、及行使變造之被害人翁璇瑩、張偉倫名義之租約,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分別成立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上揭所犯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1個詐欺取財罪,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本案被害人亦僅有告訴人單一一人,被告前後所為各次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認被告所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詐欺罪,容有未洽。被告隱瞞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且經新北市政府報請拆除之重要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之詐欺部分,及行使變造之被害人 張凱倫 名義之租賃契約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被害人周子瑞等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部分既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美雪、蘇子玲向告訴人行使不實租約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隱瞞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且經新北市政府報請拆除之重要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之施用詐術部分,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謂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圖能順利出售系爭建物,竟隱瞞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且經新北市政府報請拆除之重要資訊,並謊稱套房均已滿租情形,且持偽造、變造之租約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誤以為系爭建物出租情形良好而同意購買,嗣為避免告訴人起疑,更佯稱欲協助換約、尋找到新房客云云,再持偽造之租賃契約出示予告訴人,甚至唆使年籍不詳之男子冒充房客,手段惡劣,致使告訴人一時不察受騙而蒙受財物損失,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已非被告所能負荷,暨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雖未審究被告隱瞞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且經新北市政府報請拆除之詐術方法,惟依被告論科之罪名及其上開犯罪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已足收受懲儆之效,容非輕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稍事賠償,認原審量刑仍屬過輕,尚無足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附被告偽造張元復、周子瑞名義之租賃契約書首頁之「張元復」、「周子瑞」簽名、暨被告變造翁璇瑩、張凱倫名義之租賃契約書首頁「翁璇瑩」、「張凱倫」均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周子瑞、吳欣陽名義租賃契約書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下偽造之「周子瑞」及「吳欣陽」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翁璇瑩、張偉倫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原本,並未扣案,被告並稱該等租約均已遭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