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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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15時30分許」更正為「15時50分許」,犯罪事實一及證據㈣有關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82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340公克,驗前淨重
0.0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證據㈡「尿液檢體代號(D0000000號)及姓名對照表」更正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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