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妍原名:蔡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有關被告姓名「 蔡欣蓉 」部分均更正為「蔡亞妍(原名:蔡欣蓉)」,並補充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㈦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99年4月13日19時32分許」、「99年4月12日20時23分許及同日20時26分許」、「99年4月13日21時17分許」、「99年4月13日19時24分許」、「99年
4月13日18時55分許」、「99年4月12日15時3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9行「 李堉筠 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更正為「李堉筠之存摺影本1張」、第10、11行「 廖雨欣 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更正為「廖雨欣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張」、第12、13行「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蔡亞妍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安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7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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