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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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福榮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9月、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9月、2月15日、4月15日、5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羅福榮猶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建國路108號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下同)公有市場內,徒手竊取置放一處之該鎮公所所有水溝蓋30個及 李麗鳳 所有鋁製臉盆
8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經警盤查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羅福榮坦承上述犯行,核與證人 廖富溢 於警詢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李麗鳳警詢證述,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6紙等足為佐證,據上,本案事證可靠安全,被告犯行,是可以被認定的,應予責罰。
二、核被告羅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如上竊取水溝蓋與鋁製臉盆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一節,經查被告所為如上行為,其時間難為區隔,空間上亦屬緊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稽之常情不能謂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悖,是僅為一行為同時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就此,應係誤會,附帶說明。又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文化程度為國小肄業(詳見警訊筆錄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貨物價值甚少,又其行為所生損害程度,於社會公安之影響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淳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