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辛○○
庚○○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乙○○
丁○○甲○○戊○○己○○丙○○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未藉用嘉義縣○○鄉○○○段二五0之二地號如附圖F部分十九.九四平方公尺之堤岸止,按年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庚○○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6人應將嘉義縣○○鄉○○○段250之2、261、314之1、329之1、329之2、329之4、329之5、330之2、330之4、330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1,752元。嗣後變更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辛○○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6日朴地測字第098000187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面積19.9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應將編號A~E、H~Y所示面積共8,28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庚○○管領,並自96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辛○○、庚○○各新台幣718元、298,260元。被告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又金錢給付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自96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辛○○、庚○○各718元、298,260元。嗣於98年6月8日更正為自97年12月3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辛○○、庚○○各718元、298,260元,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亦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嘉義縣○○鄉○○○段第250之2號土地係原告辛○○所有外,其餘土地均係原告辛○○於多年前即向權利人買受權利,而合法使用,原告辛○○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與原所有附連圍繞、訴外之61筆土地,予以共同闢成漁塭使用。嗣因原告辛○○年老體衰,乃將該訴外之6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庚○○(為辛○○之子)、 蕭圭秀 (為辛○○之女)、 周邵華 (為辛○○之媳)等3人,實際上則全由原告庚○○接續與系爭土地一併使用。惟該訴外61筆土地於93年間因遭銀行拍賣,後由被告等6人所標買,並經法院於96年9月7日點交,此參見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載即明。然本案系爭10筆土地,並未在上開拍賣範圍內,仍應由原告管有使用收益,詎被告等卻將系爭土地予以占有使用,擅對該些土地與其所有土地一併整地為漁塭),已獲有不當得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
(二)系爭10筆土地,其中第250之2號土地為辛○○所有,另9筆土地亦在原來辛○○、庚○○父子所闢設之漁塭範圍內,已由其等接續占有而經營使用3、40年,是原告父子就該9筆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而被告等在其標買之61筆土地受法院點交之時,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占有中,並非屬法院依法點交範圍,並無爭執,且法院於點交前尚囑託地政機關鑑界,以明其間界限,此稽之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卷宗內所存96年3月30日、96年6月1日、96年9月7日執行筆錄所載自明。依民法第9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原告等無庸舉證,自就系爭土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等明知系爭10筆土地非其等所有,而為原告占有中,依法受占有之保護,並非其等所能干涉,惟竟擅將該些土地併其所有之土地一起整地,闢為漁塭,現並已放養魚類使用收益,是其等所為自屬侵權行為,並因之獲有不當得利,原告等自得為本件之請求,允無疑義。
(三)據鈞院97年12月30日至現場履勘所見,被告等乃已將系爭土地與其所拍賣取得之土地一併作為漁塭之使用,此稽之大部分漁塭中已置池水,現場並有推土機作業中,即可明瞭。而系爭土地中,除第329之5、250之2(部分為漁塭,部分為堤岸)、261(被告自承於受法院點交其土地後有在該土地填土,以便利通行)、259之1、256之1(合闢為漁塭)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即為堤岸或水路。惟則,土地之作為漁塭之使用,乃不只挖土為池而已,亦須有供作業通行及圈水之堤岸及取水之溝渠,即堤岸與溝渠乃漁塭必要之設施,實不待贅言。是本件遑論被告等已不當使用系爭土地中第329之5、250之2、261、259之1、256之1等號土地作為其漁塭之一部分,即其餘土地縱僅供為被告漁塭之堤岸及取水之溝渠,亦非可謂被告等無占有使用,是被告等所為即屬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甚屬灼然。
(四)被告等所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惡意占有人,且其等就第250之2號土地並無使用,亦無成立竊佔犯罪,而第261號土地被告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93/2048),縱有填土使用,亦係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非有理由云云。惟如上所述,民法第940條僅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非謂對物須具有一合法權源,是原告縱屬無權占有,惟其占有之事實已然成為既存之社會秩序,乃應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非他人得任意排除其占有,允無疑義;而被告等就部分土地雖未有變更現狀,而實際上卻以之便利自己漁塭之使用,縱認此無成立侵權行為,惟就系爭土地已為消極利用,要難謂就此即無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戊○○係於嗣後始取得第26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理乃應繼受該土地原有負擔,而容忍原告從來之占有,且其僅係該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該土地並無得單獨使用之權限,是其使用亦屬無權占用實甚明,其辯稱為所有權之行使云云,顯係曲解法律,委無足取。
(五)依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946條第1項、第952條、第962之規定。原告係本於占有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訴請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為參照。被告等自受法院點交之61筆土地後,即無權占用本案系爭之10筆土地,自屬侵權行為,且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是被告等除應返還土地外,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並應連帶給付損害金或返還利益或租金。按附表所示之土地,一向供為漁塭使用收益,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50元,爰比照土地法關於租金額為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應以8%為適當,而計算至被告等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為原告辛○○718元、原告庚○○298,260元。
(六)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辛○○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6日朴地測字第098000187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面積19.9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應將編號A~E、H~Y所示面積共8,28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庚○○管領,並自97年12月3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辛○○、庚○○各新台幣718元、298,26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者,係以善意之占有人為限。原告主張其係於多年前即向權利人買受權利,而合法使用,果真如此,原告辛○○是否有買受權利之事實,得否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享受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研究之餘地。又原告迄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除250之2號土地外,無法提出合法權源,是其主張顯難成立。
(二)系爭土地與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安溪寮段248之11號等61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相毗鄰,有卷附之地籍圖及航照圖可按。然系爭土地與安溪寮段248之11號等土地均於拍賣前由原告墾殖為魚塭,此為原告於上揭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被告等於拍定、經點交後,並未將系爭土地狀況加以改變,原告前自訴被告竊占,因執行處點交後迄自訴時,系爭土地被告未加以改變,故無侵奪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在案。
(三)系爭10筆土地,除250之2號原告辛○○所有外,餘9筆土地原告2人均非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之堤岸係原告於拍賣前所築,僅B部分係被告在點交後取得部份所有權後填土使用,此亦係所有權之行使,與原告無涉。被告係本筆土地之共有人,使用面積並未超過持分面積,其餘D、E部分土地被告亦無加以使用。另261地號之魚塭現並無養殖水產,250之2地號G部份77.06平方公尺為第三人 蔡明山 使用,F部分之堤岸為256地號及265地號共同魚塭共用堤岸,此在拍賣前即是如此。314之1地號H部分拍賣前即屬水道,314之1號本係水利用地,該水道作為附近魚塭水流必經。另I至Y所示之地形均係拍賣前所存在,非被告於點交後所改變,各該部分被告均無占有使用。
(四)系爭之10筆土地除250之2號外,因被原告在拍賣前連同其所有之61筆土地墾殖為魚塭,界址難定,而被拍賣之61筆土地在出租予訴外人 周尚文 時,原告即已喪失占有。依原告與周尚文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原告所出租係其所有之61筆土地共約22甲,系爭土地並無出租,有原告於94年4月26日具狀之陳報狀及租賃契約書可按。故就系爭之土地,原告與周尚文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交付予周尚文使用後其已喪失占有,自不得主張民法第941條之間接占有。從而周尚文在97年9月7日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點交予拍定人即被告占有使用,仍係基於周尚文之交付,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又其於93年8月將系爭土地交付周尚文使用,迄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963條所定1年期限,請求權已消滅。
(五)被告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自執行案件中因點交而來,並無以積極不法行為,以「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理而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因與遭拍賣之61筆土地為原告闢建為魚塭,界址不明,且於執行法院點交時為第三人交付被告,故縱使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縱因系爭土地坐落其間,難以區分,被告如有加以占有使用,仍非以不法行為將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管領,自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占有物遭侵奪為要件之情形有異」,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長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旨意參照。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其他正當使用之合法權源,故其難以主張有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上亦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自無合法權源。
(六)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6人否認),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以公告現值計算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等6人前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61筆土地所有權。
2、系爭土地其中嘉義縣○○鄉○○○段第250之2號土地係原告辛○○所有外,其餘均非原告2人所有。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等6人有無占用本案系爭10筆土地?
2、若認被告等占用系爭10筆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3、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之數額是否合理?
四、被告等6人有無占用系爭10筆土地?
(一)被告等係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購得原本屬於原告及訴外人蕭圭秀、周邵華、辛○○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48之11、248之12、249之7、250之4、255之2、25
6、257、258、259、260、262、263、268、268之4、268之5、268之6、270之5、270之10、271之9、272、274之2、308、314之2、314之4、315、315之1、316、317、318、319、319之1、319之3、319之4、319之5、319之8、320、321、323、323之1、323之2、323之3、323之4、324、324之1、324之2、324之3、325、326、327、327之2、328、329、329之3、330、330之3、330之5、330之8、353之4、353之6、353之10、353之11等61筆土地,而上開61筆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6年9月7日點交與被告等人占有,此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卷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真實。且本院上開點交時,並未將系爭10筆土地點交予被告,亦有該日之點交筆錄可證。
(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0筆土地及上述被告因拍賣取得之61筆土地,固有毗鄰之情形。然本院點交上開61筆土地時,並未將系爭10筆土地點交予被告,被告亦否認有占用系爭10筆土地。又系爭10筆土地現作為堤防、魚塭、水道等之用,且分散各處,現場亦無任何阻隔或排除他人進入之告示、設施或障礙物,任何人得以自由進出該批土地,此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現場勘驗屬實。是從現場實無法得知被告有排他而占用系爭10筆土地之行為。
(三)被告自認緊臨系爭250之2地號如附圖F部分之北方土地即同段250-4地號作為漁塭使用(見本院卷第186頁),其餘上開61筆土地被告均未作養殖之用。被告亦否認占用系爭250-2地號之土地,且系爭250之2地號土地於查封時即作為魚塭堤坊之用,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並未改變系爭250之2地號於查封前即作為魚塭堤坊所用之現狀,亦無任何阻隔或排除他人進入之告示、設施或障礙物,任何人得以自由進出,是難認被告有占用系爭250-2地號如附圖F部分之土地。
(四)原告曾對被告自訴被告竊占系爭10筆土地,然經本院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97年上易字第606號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21頁)。
(五)系爭261地號土地被告自認在其上部分填土,足證被告確有占用系爭261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僅占有261地號部分土地,其餘系爭9筆土地被告等人均未占用。
五、若認被告等占用系爭10筆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一)不當得利部分:
1、如前上述,被告並未占有系爭250-2地號如附圖F部分之土地。然被告於此土地之北方即同段250-4地號養殖漁塭,附圖F部分現為該漁塭堤岸,顯然被告有藉此堤岸作為養殖漁塭之用,以防止水流溢出及養殖漁流失,被告自係受有利益。且其係無正當權源藉用此一土地,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2、如前所述,系爭261地號土地被告雖自認在其上填土,而有占用部分之事實。惟261地號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而被告戊○○係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是被告戊○○本於共有人之所有權能,在共有土地上填土使用,並非法所不許,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至於系爭其他8筆土地,被告並未占用,且原告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又除系爭250-2地號如附圖F部分北方土地被告現有使用作為養殖漁塭之用,其他拍賣取得之61筆土地均未使用,此已陳述如前。是被告既未占有系爭其他8筆土地,亦無藉此系爭其他8筆土地現況使用,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又原告雖主張「向權利人買受權利,而合法使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有向土地所有權人買受權利之證明。是縱使被告受有利益,然此不當利益之歸屬,亦非應歸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即屬無據。
(二)侵權行部分:
1、系爭261地號土地被告雖有占用之事實。然被告戊○○係共有人之一,而其本於共有人之所有權能,在共有土地上填土使用,乃權利行使之行為,並非不法之行為。反觀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有使用之權源,卻向共有人之一之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其邏輯及法理均難成立,是此部分被告均無對原告造成侵權可言。
2、至於系爭其他9筆土地,被告並無改變現狀而有積極占用之行為,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責任。且原告均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有使用之權源,縱使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其受損害者亦非原告。
六、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之數額是否合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而不當得利乃在於受利益者並無正當權源而受利益,亦即該利益之變動不應由受益者所保有,而應歸還予權利人,至於權利人實際是否受有損害,並非不當得利之要件。查,系爭250之2地號係原告辛○○所有,而附圖F部分19.94平方公尺原即作為堤岸之用,被告雖未占用,然其藉用此堤岸從事養殖,而免去以自己之土地供作養殖之堤岸,即係受有利益,且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辛○○請求被告6人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不可。又被告自認於97年12月30日勘驗時即已使用250之4地號從事養殖(見本院卷第242頁)。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經查,系爭250之2地號土地現公告地價1㎡為450元,有土地謄本可證,被告藉用19.94㎡土地即為8,973元(19.94×450)。又此筆土地細小狹長,其週邊均係養殖漁塭,單獨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本院認以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為當,是以年息百分之5換算即為449元(8,973×0.05×=448.65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辛○○請求被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未藉用250之2地號如附圖F部分19.94平方公尺止,按年給付原告辛○○449元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及其他請求金錢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返還土地部分:被告僅占有系爭26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然被告戊○○係共有人之一,其有使用此筆土地之權源,其他系爭9筆土地無法證明被告有占用,且原告未能證明有向土地所有權人買受權利而有使用權源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返被告應返還原告辛○○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6日朴地測字第098000187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面積19.9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應將編號A~E、H~Y所示面積共8,28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庚○○管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