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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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甲000000
0U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范曉玲 律師 王莉維 律師抗告人即債務人LaserSolutionsCo.,Ltd.
田町5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即債務人富躍企業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呂光 律師 莊郁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NewWaveResearch,Inc(下稱NewWave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中華民國發明第194157號「以固態紫外線雷射刻劃藍寶石基底之方法和系統」(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係有關從藍寶石基底製造積體裝置晶粒之方法和系統,專利期間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抗告人即債務人LaserSolutionsCo.,Ltd(下稱Laser公司)所生產,抗告人即債務人富躍企業有限(下稱富躍公司)負責在我國境內販賣之RAPYULASMP-T1030及MP-T2030雷射晶圓切割機(下稱系爭產品),經NewWave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於 文義 讀取結果,侵害NewWave公司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
NewWave公司業於94年12月發函要求債務人等停止製造、使用或銷售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惟渠等仍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進口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涉及侵害NewWave公司之系爭專利權及NewWave公司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顯有爭執。NewWave公司之系爭專利系統,在我國市場占有率原超過64%,債務人原來之市占率不及NewWave公司之10分之1。然自債務人推出系爭產品以來,95年間即銷售7套,致NewWave公司當年度之損失高達美金350萬元,短短一年間造成NewWave公司國內流失半數以上之訂單,為免NewWave公司遭受市場侵蝕等重大損害,實有禁止債務人製造及販賣前開侵害NewWave公司專利之產品及相關產品之必要,NewWave公司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請准NewWave公司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出具銀行保證書供擔保後,債務人等應立即停止且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RAPYULASMP-T1030、RAPYULASMP-T2030及其他使用相同技術之各式型號雷射晶圓切割機及其實質等同之產品。
㈡、原法院裁定:①、NewWave公司以新台幣(下同)380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LaserSolutionsCo.,Ltd.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債務人富躍企業有限公司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RAPYULASMP-T1030、RAPYULASMP-T2030之雷射晶圓切割機。②、債務人以新台幣3800萬元為NewWave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㈢、抗告人即債權人NewWave公司於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原法院96年度智執全字第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Laser公司、富躍公司亦提供反擔保,執行法院以96年4月10日北院錦96智執全辰字第4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見NewWave公司96.5.10書狀抗證5)。
二、
㈠、債權人NewWave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酌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未能達債權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目的,且對債權人請求裁定事項未准許之部分,亦未予交代。原裁定主文第2項許「債務人以3800萬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請求將①、原裁定第2項及第1項不利於NewWave公司之部分廢棄。②、抗告人NewWave公司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出具銀行保證書供擔保後,債務人等應立即停止且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RAPYULASMP-T1030、RAPYULASMP-T2030及其他使用相同技術之各式型號雷射晶圓切割機及其實質等同之產品等語。
㈡、抗告人Laser公司及富躍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NewWave公司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僅指出方法專利侵權,完全未論及物品專利侵權,原裁定逕為限制債務人產銷系爭設備之假處分,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退步言之,縱以系爭專利之方法項(方法專利)而言,NewWave公司於
95.8.22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產局)申請更正限縮系爭專利範圍,經智產局於同年9月7日核准。迺NewWave公司竟以其於93.1.1經公告之原始專利範圍為鑑定比對基礎做成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顯不具任何形式之證據力。就其目前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言,NewWave公司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故縱僅以方法專利而言,NewWave公司亦未為任何釋明。另原審法院採用NewWave公司所提鑑定報告(原審聲證7號第35頁)中明顯不可採之結論,而認定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原審之認定顯然於法有違。
且依據NewWave公司之系爭專利及專利說明書,NewWave公司定義其「消蝕」(ablation)技術之「脈波持續「時間」應小於30毫微秒以下,同時NewWave公司於原審庭訊亦自陳「熔融」(LMA)技術之脈波持續時間應大於50毫微秒以上,兩不同技術之「脈波持續時間」即有本質性之差異,顯見「熔融」與「消蝕」根本不同,債務人殆無侵害NewWave公司專利之可能。NewWave公司並未釋明富躍公司在台銷售系爭設備,惟原裁定竟仍裁准NewWave公司針對富躍公司所為之聲請。NewWave公司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債務人等從未在台進行製造、銷售型號RAPYULASMP-T1030之系爭設備,NewWave公司就此亦未為任何釋明,惟原裁定仍將此型號之系爭設備列入本件假處分裁定範圍內,其認定顯有違法。NewWave公司據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系爭專利,業經第三人向智產局舉發,並經智產局於
96.6.8撤銷系爭專利在案。NewWave公司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請求廢棄原審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並駁回NewWave公司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係在防止因法律關係不確定產生之重大損害。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是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時,得依職權酌量其認為最妥適之處分方法,以達假處分之目的,不受當事人對於假處分方法聲明之拘束。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最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即得依上開規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四、茲就債權人NewWave公司本件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
1、查抗告人NewWave公司主其為系爭專利之權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24日,業據提出專利證書(見原審卷㈠第46頁)釋明之。雖Laser公司等謂NewWave公司系爭專利,業經第三人向智產局舉發,經智產局於96.6.8撤銷系爭專利在案,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據(Laser公司96.6.20書狀附件)。惟按專利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NewWave公司系爭專利,雖經第三人舉發,經智產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然尚未確定,是尚難謂NewWave公司系爭專利權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2、NewWave公司主張Laser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多項之方法專利,亦據提出專利侵害研究鑑定報告書(證物外置)釋明之。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發明第194157號「以固態紫外線雷射刻劃藍寶石基底之方法和系統」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4、
5、12及14項實質相同。Laser公司雖以抗告意旨所述各情謂該鑑定報告顯不具任何形式之證據力,且「熔融」與「消蝕」根本不同,Laser公司殆無侵害NewWave公司專利之可能云云。惟所謂「釋明」係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而使法院得大致之心證即為已足,不必經嚴格之調查程序。且系爭產品實質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本院認NewWave公司所提上開專利侵害研究鑑定報告書業釋明Laser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侵害NewWave公司系爭專利之情,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得命相當之擔保補足之。
3、NewWave公司提出富躍公司網站之公司簡介載明「2004年推展LaserSolutios雷射切割機給發光二極體晶片生產廠(
LEDwafer),並有銷售業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5頁),亦堪認NewWave公司已釋明富躍公司有代理相對人LaserSolutions公司進口銷售系爭產品。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亦得命相當擔保補之。且富躍公司是否有侵害NewWave公司專利權情事,亦屬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解決,非保全程序所得置喙。
4、依上所述,堪認兩造間就抗告人NewWave公司主張債務人Laser公司製造、富躍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涉及侵害NewWave公司之系爭專利權及NewWave公司得請求排除其侵害等法律關係顯有爭執。
㈡、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NewWave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專利技術,生產之AccuscribeSystem雷射切割系統,應用於高度精密之半導體及LED等光雷之晶圓生產過程,因主要生產廠商數量即系爭設備之銷售對象數量有限,一旦客戶購買Laser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除非生產線再度擴張,將不會有購買專利設備之需求,甚至為了後續服務維修等便利計,甚至將全部轉而持續向Laser公司等購買系爭產品,NewWave公司生產之雷射切割系統設備價格高昂,每減少一套即遭受高達美金50萬元左右之損害。NewWave公司長期客戶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歷來均向
NewWave公司購買AccuscribeSystem作為雷射晶圓切割之重要設備,該集團相關企業迄今已購買高達30餘組系統,總價已達數千萬美金,然債務人推出系爭設備以來,於95年間即銷售予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4套,璨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套,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套,總計一年內在我國銷售之RAPYULASMP-T1030及MP-T2030等系爭設備即高達7套,NewWave公司當年度損失即高達美金350萬元,債務人銷售系爭侵權設備之行為,將持續造成NewWave公司之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 張利偉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資深維修工程師 張茂己 出具之聲明、詢價表、市場預測資料等釋明(見原審卷㈠第57-58、160-161頁),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得命相當之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抗告人Laser公司等謂NewWave公司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云云,為不足採。
㈢、本件假處分之方法及擔保金?兩造間有上述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NewWave公司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如上述。茲審酌本件假處分之方法及擔保金如下:
1、NewWave公司請求「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RAPYULASMP-T1030、RAPYULASMP-T2030及其他使用相同技術之各式型號雷射晶圓切割機及其實質等同之產品」。
惟查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乃系爭設備是否侵害NewWave公司之系爭專利權及NewWave公司得否請求排除其侵害等法律關係。NewWave公司所謂「其他使用相同技術之各式型號雷射晶圓切割機及其實質等同之產品」,並不明確,本院參酌專利法第56條規定,認本件假處分之方法,以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Laser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債務人富躍公司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RAPYULASMP-T1030、RAPYULASMP-T2030之雷射晶圓切割機為適當。
2、債務人Laser公司、富躍公司辯稱其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蒙受之損害,係訴訟期間無法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損害金額在3655萬4700元左右,為NewWave公司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債權人NewWave公司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800萬元為適當。
㈣、本件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1、本件債權人NewWave公司主張其系爭專利權受侵害,其本件請求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為法律上依據,是其最終之目的乃損害賠償,仍需以金錢給付之。雖NewWave公司主張其有被迫退出台灣晶圓市場之虞,非金錢所得彌補云云。惟該等損害,均僅係NewWave公司之臆測,在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下,退出市場,絕非單一因素所致,是NewWave公司人因Laser公司、富躍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損害,自非金錢不能彌補。
2、本院審核NewWave公司倘不得執行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本案訴訟期間營業減損之損害,而NewWave公司對於債務人Laser公司等在訴訟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約3700萬元之主張,並不爭執,故本院認債權人NewWave公司可能受有之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係相當,本院認債務人供反擔保之金額,亦以3800萬元為適當。
五、原裁定命債權人NewWave公司以380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LaserSolutionsCo.,
Ltd.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富躍企業有限公司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RAPYULASMP-T1030、RAPYULASMP-T2030之雷射晶圓切割機。債務人Laser公司、富躍公司以3800萬元為NewWave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自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