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6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逢八十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㈡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經本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六三號地號土地為乙○○○及丙○○二人所共有(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後為乙○○○及丁○○二人共有),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一號民事判決判處甲○○對於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源,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留置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丙○○與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執行完畢。甲○○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等人之同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某時日,指示不知情之 洪學林 竊佔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甲乙cde等部分,面積達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監後,旋自行遷入系爭土地,以繼續竊佔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甲乙cde等部分。嗣乙○○○之子 楊智翔 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前往系爭土地察看,發現甲○○竟佔用系爭土地,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及乙○○○與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知悉上開民事判
決及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從六十八年間就開始佔用系爭土地迄今,從未搬遷過,也沒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過云云。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之既判例效力所及,且被告自六十八年間即為本件竊佔犯行,期間並無因確定判決而強制執行點交之情形,從而迄今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是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六三號地號土地為乙○○○
及丙○○二人所共有(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後為乙○○○及告訴人丁○○二人共有),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一號民事判決判處甲○○對於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源,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留置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丙○○與乙○○○,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楊智翔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四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三一、三二頁參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偵字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參照)、土地所有權狀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五四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十二頁參照)、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偵字卷第一四九頁參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一號民事判決書、附圖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偵字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五頁參照)在卷可稽。又丙○○與乙○○○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民事判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經丙○○與乙○○○之代理人導往系爭土地,先由地政人員測量確切位置,再由丙○○與乙○○○雇工將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石頭、佛像及石雕等物搬離後,經原審法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丙○○及乙○○○之代理人管理,而強制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九號遷讓房屋案件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且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執行點交返還予丙○○及乙○○○二人無訛。
⒉檢察官偵查中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
勘,並委由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三號建物係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三平方公尺,同路段一六五號建物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一無門牌號碼之建物係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鐵架搭設之棚架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空地上堆置之石材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共計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此有現場相片十九張(調偵字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七頁參照)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調偵字卷第五二頁參照)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某時日,因即將入監服刑,乃指示不知情之洪學林居住座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五號之房屋內以為佔用,該房屋附近之土地上亦放置被告所有之石材等物品,迄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服刑期滿出監後,即遷入上開房屋繼續佔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洪學林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並未取得丙○○及乙○○○之同意為之乙節,亦據證人楊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足證被告確實有於八十八年某時日,指示不知情之洪學林居住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五號建物,以竊佔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監後,自行遷入上開建物繼續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應
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之既判例效力所及,且被告自六十八年間即為本件竊佔犯行,期間並無因確定判決而強制執行點交之情形,從而迄今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云云置辯。惟查:
⑴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竊佔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六0之二、四六一、四六四、四六四之一、四六五及四六六號土地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竊佔之土地並未包含本案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六三號土地,尚難認定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竊佔犯行之間,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確定判決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於八十八年間,本案顯係上開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案事實即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⑵又系爭土地確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
一三九號遷讓房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執行點交予丙○○及乙○○○二人無訛,已如前述(詳如理由一之㈡之⒈所載),是被告所辯:其自六十八年間即一直佔用系爭土地,並無中斷乙節,顯不足採;而其於八十八年某時日間始指示不知情之洪學林竊佔迄今,追訴時效自應由八十八年開始重新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自屬尚未完成。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明知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
六三號地號土地為乙○○○及丙○○二人所共有(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後為乙○○○及丁○○二人共有),其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等人之同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某時日,指示不知情之洪學林竊佔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甲乙cde等部分,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監後,即自行遷入系爭土地繼續竊佔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甲乙cde等部分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
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就累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
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⒋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洪學林為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八十八年某時日,指示不知情之洪學林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元並交還上開土地,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等亦向本院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詞認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竟仍予以竊佔,迄今長達八年之久,對於告訴人損害甚鉅,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返還土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