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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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本案查獲過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189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189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同行友人 葉柏毅 身上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遂與葉柏毅二人皆坦承有施用愷他命行為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年2月
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數次刑罰,未因此產生自我控管之警惕心理,猶故意再度施用毒品,認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最低法定刑,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本件個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被告張佳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處分後以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
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2月9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189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佳慶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I0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I041)、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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