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注意」應予刪除;同欄
一、第14至16行所載之「、其他特定(碰撞)(非碰撞)且涉及非機動車輛(交通性)運輸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顧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應予更正為「左側足部挫傷、左肩挫傷瘀血約32公分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義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龔玟 綵、 邱書妤 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駕駛車輛肇事涉
嫌過失傷害犯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僅因家中有事趕時間即無照駕駛汽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本案肇事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並禮讓屬幹線道車之告訴人2人先行即貿然前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如上更正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空調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92號被告林義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勝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力行路往大連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該街道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龔玟綵 所騎乘搭載邱書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三民路往慈文路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龔玟綵、邱書妤人車倒地,龔玟綵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其他特定(碰撞)(非碰撞)且涉及非機動車輛(交通性)運輸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顧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邱書妤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擦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林義勝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玟綵、邱書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龔玟綵、邱書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無照駕駛並貿然自支線道直行穿越幹線道,以致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小型車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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