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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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徨
黃佳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82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宗徨成年人教唆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佳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證據欄「現場及車輛遭毀損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
場及車輛遭毀損照片14張」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宗徨、黃佳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宗徨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共同
毀損罪;被告黃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黃佳富與少年黃○○間,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宗徨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黃佳富行為時為年僅18歲之未成年人,少年黃○○(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鄭宗徨教唆少年黃○○共同實施犯罪,揆之前揭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宗徨因認告訴人 楊吉強 以言語騷擾其配偶,竟
不思理性處理問題,教唆被告黃佳富與少年黃○○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黃佳富與告訴人素無糾紛,僅因被告鄭宗徨之唆使,即與少年黃○○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本件係因被告鄭宗徨之教唆而起,被告鄭宗徨之惡性較大,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黃佳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1頁);被告鄭宗徨有意願至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2次調解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等情,有該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偵二卷第5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損程度,暨被告鄭宗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其中2個小孩現分別就讀高中1年級、國中3年級,最年幼的小孩現3個月大,從事螺絲母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佳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黃佳富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黃佳富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當庭陳稱:同意法院判處被告黃佳富緩刑等語(易字卷第34頁),足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黃佳富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黃佳富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31號被告鄭宗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佳富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徨因認楊吉強言語騷擾其配偶而心生不滿,竟教唆黃佳富與黃○○(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未成年,另經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2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由黃佳富、黃○○先後以腳踹及手持磚頭之方式,毀損楊吉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保險桿、右後照鏡、右後方板金、左後車門板金、左方駕駛座玻璃及後照鏡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吉強。嗣楊吉強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沿線之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吉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徨、黃佳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之證述、告訴人楊吉強之指訴相符,復有修車估價單1紙、現場及車輛遭毀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宗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之教唆犯,請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黃佳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黃佳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