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婷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婷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婷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7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仍有多家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同時負擔各家每月償還之金額,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8萬9,36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7年5月11日作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2萬5,525元。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5萬4,5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3,45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9萬63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6,35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5,33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5,79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9,075元、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0萬6,41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5,131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9,27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6萬8,26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3,883元、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6,811元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2,10
3元,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088萬2,613元。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明細表及國泰人壽保險單資料(參本院卷第5頁、第12頁、第24頁、第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2,274元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一張,解約價值準備金為329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7,99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666元(7,990元÷12月=66
6元),是聲請人於10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約為3,330元。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468元。惟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擔任社區秘書之工作,總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55萬2,00
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5萬7,
798元(3,330元+2,468元+55萬2,000元=55萬7,79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擔任社區秘書之工作,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3,000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
1至3月薪資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28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3,000元,是應認以每月2萬3,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水電天然氣1,000元及日常生活雜支費2,000元,共計1萬2,500元。另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3,00
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2,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其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2,500元(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
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水電天然氣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費2,000元=1萬2,500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 爰依 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1萬8,337元×70%=1萬2,83
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41
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合理,予以列計。另聲請人母親部分,參以聲請人之母親10
7年至108年之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母親於該等年度確無任何所得,故認聲請人之母親確有受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費用應為9,836元(1萬2,836元-3,000元=9,836元),又其母親共有三名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應與其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279元(9,836元÷3人=3,279元),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應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1,500元(1萬2,500元+6,000元+3,000元=2萬1,500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500元(2萬3,000元-2萬1,500元=1,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240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