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雷虹安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雷虹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雷虹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98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萬1,020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當時並無工作收入可供還款,而致調解不成立。嗣於109年2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97萬52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
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9萬5,904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252萬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金額為1萬4,000元之還款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5萬5,48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8,92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5,66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2萬3,05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9萬8,28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7萬2,553元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5萬1,118元,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查無債權,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826萬985元,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8頁、第20頁、第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2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一輛104年出廠之比雅久特殊改裝機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
107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07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0萬8,894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2萬5,741元(30萬8,894元÷12月=2萬5,741元),是聲請人於107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5萬7,410元(2萬5,741元×10月=25萬7,410元)。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
8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2萬5,416元。又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2萬3,760元,是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萬7,520元(2萬3,760元×2月=4萬7,520元)。又聲請人於107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共計領取11萬6,928元(4,872元×24月=11萬6,928元),又於
108年8月21日領有大園區公所1,500元之補助及於同年11月27日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2,91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7萬1,684元(25萬7,410元+32萬5,416元+4萬7,520元+11萬6,928元+1,500元+2萬2,910元=77萬1,68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3,76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108年9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3至25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應認以每月
2萬8,632元(2萬3,760元+4,872元=2萬8,632元)計算,認此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50
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餐費9,000元、醫療費200元及日常生活雜支費3,000元,共計2萬5,7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
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
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700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所陳列之交通費、餐費及日常生活雜支費部分似有過高之情形。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係包含其加油費1,000元及機車輪椅保養費2,000元,審酌聲請人之身障情形確有使用機車輪椅之需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保養單據及保養內容,認其機車輪椅保養費用應酌減為1,000元,總計交通費部分應為2,000元。餐費部分,審酌一般人每月餐費支出及聲請人目前經濟情形,認應酌減為每月7,000元,為適當。另日常生活雜支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說明其日常生活雜支花費較高之原因,審酌一般人日常生活雜支費用及聲請人經濟情形,認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餐費7,000元+醫療費200元+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元=2萬700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70
0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
932元(2萬8,632元-2萬700元=7,93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96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