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清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永清於民國(下同)99年間與0000-000000(下稱A女,姓名詳卷)及其配偶0000-000000A(下稱B男姓名詳卷)相識,並陸續有往來。嗣於104年1月間以後曾永清與A女有較親密之交往,互相以電話、訊息、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見面及為性行為(強制性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女於交往期間並應曾永清的要求曾經拍攝自己的裸照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予曾永清(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5月25日雙方會面後,因A女的兒子及其丈夫B男懷疑A女與曾永清私下往來,A女的兒子並於同年5月27日找曾永清談判阻止其二人的往來。A女知悉後乃表態要與曾永清疏遠,但曾永清仍窮追不捨。106年6月間某日曾永清遂以要將二人往來之事告訴A女的先生及兒子,要將A女的裸照傳予其兒子看,要與A女同歸於盡等激烈言語,希望與A女復合繼續見面。使A女感受身心的壓力和困擾,以此方式脅迫A女繼續與其交往。A女因畏懼曾永清上開脅迫事項,遂繼續與曾永清交往。106年12月12日晚間,因A女擔心二人繼續用LINE對話的情形已為其先生B男發現,故向B男坦白,B男憤而約同曾永清在翌日在A女經營之美髮店談判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依該判決意旨,私人錄音取證,除依其內容或其他佐證可明顯認定該錄音非出於受錄者之自由意志,亦即不具任意性外,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爭執檢察官提出A女106年12月13日之被告與A女、A女之夫、A女之母間之錄音譯文(偵卷第52頁至第79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被告主張伊當時被關在美髮店內,故其中所講的話非出於本意等語。惟A女到場證稱:12月13日當日是因為我媽知道該事後很生氣,先去被告店裡找被告,問他是要我們過去,還是他過來我們這邊,後來他跟我媽說要過來我的店裡說,被告來了之後要求把鐵門放下來,談判過程約一個多小時,過程中被告沒有用任何方式表示要離開,講到後來,我先生不想講的時候,他還請我先生說先不要開門,可能被告在講的過程不想被路人看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所稱遭人關在店內一節,既無證據以實其說,亦與A女證述相背,自難遽採。另參酌譯文內容一開始B男多數在質問被告為何與A女發生關係後還繼續糾纏?為何在A女長子出面溝通後竟以裸照恐嚇A女繼續交往?為何要求A女須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連絡?為何跟蹤A女?,並無對被告口出威脅或動手毆打等意在曲折他意志之動作(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之回答並無明顯事證足認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直至23分20秒,B男固有出手毆打被告(本院卷第58頁),惟之後B男並無繼續對被告施加壓力,反而就讓被告在A女母親面前與A女對質:被告與A女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被告是否使用強迫手段(本院卷第59頁)?被告既能在B男及A女母親面前質問A女,亦難認被告此時之自由意志有何遭受扭曲壓抑之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該錄音譯文,被告之回答並非在全無自由意志下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逕認全無證據能力。本院以下引用該譯文部分,並無事證足供佐證認不具任意性,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永清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A女自99年間認識,因陸續關心A女而成為好朋友,伊未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亦無婚外情,伊未為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認識而交往,繼而發生婚外情,並曾發生性關
係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 陳歷歷 ,核與B男107年3月13日於偵查中證述:「幾個月前我發現我太太精神怪怪的,吃不下飯,睡也睡不好,常常做惡夢,看到LINE就常發抖,我問她原因,她不敢講,說是身體不舒服,問她要不要看醫生,她都不講」、「…我就要她老實講,但她是提不出去勇氣講出來,也怕被三個小孩知道。我大兒子有去找曾永清二次,要曾永清不要擾騷他媽媽」、「(有關被告要求你太太要寄裸照,他有無承認?)他有承認,他說有看到裸照他心情會好一點」、107年6月14日證稱:「被告說要傳裸照給告訴人的兒子及我,這是在對告訴人恐嚇,告訴人寫的紙條也是被告拿給告訴人寫的。被告也說他以後不會再說恐怖的話。請求檢察官進行測謊」(偵卷第86頁、第293頁)等內容相合,復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A女表示「決不會再有任何恐怖的話」的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足認A女所述,並非虛擬。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於A女美髮店內對話錄音譯文自陳:「
(B男:你第一次用硬上的?讓你第一次用硬上的,再用恐嚇的?你有辦法說要告訴我兒子要跟做丈夫的講,你硬上我老婆又以恐嚇方式!你還要傳照片給0000-000000B(指B男兒子?)那只是嘴巴說而已不是真的有相片可以恐嚇」、「(B男:你有叫A女自拍傳給你!)之前曾經有這麼說過」、「(A女:他一開始是用強迫的方式,之後我已跟他說不能再繼續這樣,可是他說他忍不住,叫我再跟他繼續聯絡)、(B男:…第一次你用強迫的方式,還有幾次發生關係的地點在你家中?)沒很多次,可是確實的次數我不知道」、「(A女之母:阿這樣子就結束就好,你還要恐嚇她威脅她要再讓你看(裸照)、與你見面?)那不是後面的事情,那是以前的事情」、「我承認我是畜生,做出畜生會做的事,可是我拜託你我求你」、「(A女之母:你不知道該怎麼做才不會破壞人家的家庭嗎?你不知道?)我知道,但問題是我就不知道為何會一錯再錯,一直闖禍錯下去」(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本件雖無在被告之住處或手機中查扣A女裸照可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在A女丈夫及母親面前自承曾與A女曾發生關係,且曾以傳裸照給A女丈夫及小孩方式脅迫A女與其繼續見面。若無其事,被告實無在A女丈夫及母親面前坦承此事之必要,顯見A女丈夫即B男於錄音譯文中所指被告以傳裸照給A女丈夫及小孩方式脅迫A女與其繼續見面交往,應屬真實可採,益證前開A女指證因遭被告以前揭事項脅迫才繼續與其交往,亦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未為前開行為,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傳裸照A女丈夫及小孩,及恫稱要同歸於盡之方式脅迫A女與其繼續見面交往,使被害人A女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上開言詞舉措脅迫、恫嚇被害人A女,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乃包含在使被害人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犯意中,且係以現實之脅迫恫嚇為手段加以要挾,應視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一罪,不再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犯行,雖有多次,惟其犯意同一,行為復具時空之密接性,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切割,又係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有夫之婦,不知謹守交往分際,竟生不倫交往之心,且在被害人A女表達不願再與其交往意願後,以傳裸照A女丈夫及小孩及要同歸於盡之方式,脅迫A女與其繼續見面交往,不僅造成B男家庭破裂,更摧折被害人A女身心,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毫無反省悔改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及其目前單身,經營果汁店,育有二個小孩,長女已成年,尚須扶養另一就讀國中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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