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聲請人 沈炳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謝美治沈志鼎沈志翰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 沈绣花沈慶裕 及沈志鼎就繼承之遺產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依該協議書分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聲請人分得的土地,其中部分係因信託而登記在被繼承人 沈老 頂名下,故聲請人尚需另以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之價金向第三人 沈逸峰 購買該部分土地,嗣聲請人與第三人沈绣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沈慶裕協議平均分擔該450,000元價金,沈绣花已將150,000元給付給聲請人,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沈慶裕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去世,相對人等三人為沈慶裕之繼承人,自應由相對人向聲請人給付沈慶裕應分擔之金額,然經聲請人一再催討,相對人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承諾書影本1份、買賣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意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沈慶裕及第三人沈绣花就上開買賣價金450,000元應平均分擔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協議之契約證明文件,且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亦無從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給付聲請人所請求金額之義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系爭協議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聲請人所給付之上開買賣價金450,000元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沈慶裕及第三人沈绣花之被繼承人 沈老頂 之債務,故自應由沈老頂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沈慶裕及第三人沈绣花連帶負責等語。然聲請人所提之文件並不能釋明聲請人給付之450,000元原為沈老頂之債務,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系爭協議之契約證明文件,基上,本院尚難僅依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述款項及利息之薄弱心證,故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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